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1执15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414383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云,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货款7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983元。
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项目

执行措施

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等存款信息

经两次查证,被执行人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存款1600元,但该账户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无法进行扣划。

车辆信息

经全国查控系统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工商投资股权

经全国查控系统查证,被执行人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无投资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限制高消费令名单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悬赏执行公告

本院已张贴悬赏执行公告,对其名下财产悬赏执行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等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财产信息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向本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五处银行账号,冻结时间均为2018年8月9日起,冻结时间为一年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