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7942号
原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建设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414383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垣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方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振方垣”牌护栏,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承诺2018年端午节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结算原告160000元货款的事实;2、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3、提交送货单及回单14张,证明双方自2013年11月开始发生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及其员工签收了货;4、提交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正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并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约定2018年春节前支付80000元,余款在2018年端午节前付清。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确认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6月17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顾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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