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824号
原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414383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云,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垣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金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金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顺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方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金顺公司签订《护栏工程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顺公司向原告购买护栏。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西云多次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护栏款数额。2015年7月24日,金顺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持有金顺公司股权,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1月16日,被告*西云再次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西云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振方垣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护栏工程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顺公司向原告振方垣公司购买护栏。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西云多次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护栏款数额。2015年7月24日,金顺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持有金顺公司股权,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1月16日,被告*西云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常州振方垣材料款柒万元整,以前所立欠条无效,以此据为准”。欠条出具后,被告*西云未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云多次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在不担任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振方垣公司货款的事实,系对本案所涉债务的认可。被告*西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对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西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益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