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滕商初字第524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
被告滕州市永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孙逢,董事长。
被告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官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闫少柱,董事长。
被告孙逢。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永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孙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滕州市永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孙逢的银行存款21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信证明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滕州市永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孙逢的银行存款21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