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696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人民币144,000元。届期,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11月1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沙袁媛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