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恢1361号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894.80元;二、被告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894.8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677.9元,减半收取计1,338.9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货款等至今未执行到位,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周 杰
审判员 张广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青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