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君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龚信和,主任。
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辉和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辉和所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辉和所称其是开利公司长期法律顾问,但始终不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无法了解双方2017年7月4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7年7月4日前,双方商定由辉和所为开利公司追讨应收账款,开利公司给付其人民币14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酬劳,并同意在追回的应收账款中优先抵扣支付。虽然此后辉和所未在其起草的协议中体现“由辉和所为开利公司追讨应收账款”这一重要前提,但是该协议第2条“抵扣支付”还是可以说明只有当追回应收账款时,才能优先抵扣开利公司承诺的144,000元。正常的支付行为无需“抵扣支付”。3、辉和所在一审中向法庭阐述说:“除了辉和所同意免收2017年的顾问费外,开利公司应该支付其2015年和2016年合计14.4万元(6,000元/月×24月)顾问费”。言下之意,辉和所在2013年、2014年也都收取了开利公司支付的顾问费,故一审法院应对2000年至2017年的聘用合同予以审查。此外,除了开利公司没有与辉和所签订过法律顾问合同或协议外,在这两年辉和所也未作为开利公司涉诉案件的代理人,甚至在开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代理对方当事人,故辉和所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并不是开利公司的法律顾问。
辉和所未作答辩。
辉和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利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1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和所长期担任开利公司法律顾问。2017年7月4日,开利公司作为甲方,辉和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经营不善,拖欠乙方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顾问费至今未付,甲方确认该两年顾问费合计144,000元(每月6,000元,共24个月);乙方考虑到甲方经营困难,暂无能力支付,特约定拖欠的顾问费在甲方的应收回款中优先抵扣支付;关于甲方拖欠的2017年顾问费,乙方同意给予免除;关于2018年以后的顾问费双方另行约定。该协议下方由辉和所、开利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嗣后,开利公司未支付上述顾问费,辉和所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辉和所提供的协议签订于2017年,双方就2015年和2016年所发生的法律顾问费进行费用结算,内容记载双方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开利公司确认欠付辉和所法律顾问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如开利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甲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开利公司未提出撤销,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对顾问费支付约定“在开利公司应收回款中优先给予抵扣支付”,没有辉和所同意免除开利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约定的还款方式属于附条件还款期限,而附条件还款期限中的条件是可能发生或不可能发生的,因此还款日期不能因此而确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辉和所可以随时要求开利公司归还。综上,开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如下:开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辉和所法律顾问费14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开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辉和所虽未出示相关的书面法律服务合同或协议,但李建飞作为时任开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辉和所对2015-2017年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协议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开利公司承担。二审中,开利公司虽提供了2015-2016年度该公司部分涉诉文书以证明辉和所不是其法律顾问,也未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但该材料仅反映辉和所未在上述诉讼中作为其代理人直接参加诉讼审理以及确曾代理了开利公司员工与其之间的劳动仲裁案件,尚不能反映辉和所未提供开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认可的法律服务。再结合开利公司认可辉和所与李建飞之间存在法律服务事项的交流,亦对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相关事实,故该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另,因开利公司并未提供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从该协议约定中也仅反映出如辉和所收回相关应收账款后可以优先抵扣法律服务费,而不能得出如其未收回债权就不能主张相关服务费用的结论,故开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开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