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4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康业路333号。
诉讼代表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涂光泽,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泽,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泵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变更具体时间为附条件的,即以上海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马某代持的股权已经转让,同意退回5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10%的利率计算利息,但不同意解除合同。2.**未明确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合同解除时间,却判决***承担自2019年1月5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涉案股权不能变更的原因不在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第十七条约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本案中,***持有的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由开利泵业代持,开利泵业取得股权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其可以转让股权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同时,马某取得股权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其可以转让股权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马某实际于2021年3月25日转让,涉案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26日。马某法定代表人陆飞龙是**的父亲,**应当知道马某代持股权的转让时间。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可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1月5日。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曾要求开利泵业向**出示了代持股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涉案股权满三年可以转让。2.涉案合同第二、三条均约定涉案股权满三年可以转让。涉案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具体时间以马某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指的是三年内转让的具体时间,三年是对最后期限的限制。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利泵业述称,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没有意见发表。开利泵业与***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开利泵业代持的涉案股权已经于2021年被法院拍卖过户,客观上不能收回,执行程序也不能回转。(2021)沪03破138号案件中,开利泵业处于清算状态,***已经申报债权共计8,438,225元,但对应的财产分配方案尚未确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0万元并支付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委托开利泵业代持的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肆佰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给乙方。……三、如满三年后甲方未将股权从开利泵业变更给乙方(具体时间以马某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则甲方必须全额退款给乙方,并承担已付款额年10%的利息给乙方。……。同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XX号XX号XX)转账支付***名下兴业银行账户(XX号XX号XX)520万元,并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至今该股权未转让,开利泵业被申请破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沪03破138号,***已就案涉股权(作为破产公司财产予以拍卖,拍卖款现未分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应金额为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但现未最终裁定确认。***同意还款,但认为现无力偿还,需分五年,前四年各100万元,最后一年120万元,**不同意故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收取款项后即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但现因该股权被拍卖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股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主张自约定股权转让截止日后一天起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520万元并支付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满三年后***指定开利泵业将2%股权直接变更过户到**或**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经查明,开利泵业代持的涉案2%股权未能在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后过户给**,且相应股权已经被法院拍卖过户,不可能再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变更过户,协议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向**支付5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10%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抗辩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26日,即马某代持股权转让的次日。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满三年后***未将股权从开利泵业变更给**(具体时间以马某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则***必须全额退款给**,并承担已付款额年10%的利息给**。关于括号内“具体时间以案外人马某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的约定,根据文义理解,该条是对办理股权变更时间节点的约定,而非利息起算点的约定。鉴于***从收取**股权转让款时就已经产生了资金利息收益,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返还条件成就后,***应支付的利息应从收款之日起算。现**仅主张从2019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已经作出了让步。***关于利息起算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审 判 员 王春晖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佳秀
书 记 员 慎哲仁
书 记 员 贾佳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