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68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与被告开利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13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此款被告应于2020年8月23日前还清;二、原告***与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应于2020年8月23日前支付原告***。因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7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朱家角支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执行中查明,本院执行中正在处理拍卖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股权所产生的权益。经执行查明,除被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及被执行人名下正在拍卖的相关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将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