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二中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上海新城经济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开发区丰华公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0)嘉民二(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任主任职务,系开利公司单位职工。其负责销售工作,作为销售人员,只拿工资,不报销费用,依销售业绩按比例提成,系双方就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所作约定。同时,开利公司也明确了***的销售权限,故***在其销售工作中应接受开利公司的管理和监督,遵守权限规定等。因此,***与开利公司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主张的销售提成,其性质是劳动报酬,***与开利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时未经仲裁,故应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开利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以承包法律关系处理。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开利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与开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主张的销售提成,其性质是劳动报酬为由,认定***与开利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是正确的。***上诉提出其与开利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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