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9146号
原告杭州恒德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51129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都世贸广场E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沈世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程成、陶虹,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9675593F,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荡坊园6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许丙。
原告杭州恒德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德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恒德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EWS200HA50E螺杆式冷水机组2台,合同总金额为836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60天,并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于到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的60%给原告,机组安装调试完成七天内支付货款的15%给原告,一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支付货款的2.5%给原告,二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货款的2.5%给原告,同时约定若因被告原因致延迟交货引起货物直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周按直流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2014年1月5日,案涉设备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68800元,尚欠167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167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32元(836000元×1‰×12周=1003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请。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收货清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清单及自检结果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恒德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67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恒德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淳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