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2民初897号
原告: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工业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丁楼706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凤,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8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宣化北区集中供热工程》订购合同一份,工程总价945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期交货并完工,但被告货款一直迟迟不能结算。2017年9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起诉院,随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尚有283500元未结清,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恶意欠款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与和解协议不一致,多出的部分不知来自何处。截止2018年7月17日,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3776270元一直未给付,故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的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欠原告283500元,被告应该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被告同意以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优先支付原告方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关于金额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87520元,而协议书中欠款金额为283500元,因为当时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交了财产保全费4020元,在诉讼后达成协议约定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所以主张将金额确定为287520元。2.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并缴纳保全费402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和解协议书不认可,对保全费用有待查证不清楚,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宣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诉讼费票据和裁定书均为原件,而且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和解协议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答辩意见承认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数额是283500元,与和解协议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2017年3月2日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当时签订和解协议书是背靠背的付款方式,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与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的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欠被告的款项,只能说明是一个款项的来源,不能说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没有给付被告钱,被告就不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三份证据,付款承诺函有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应收账款的询证函、企业询证函有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暂缓认定。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乙方诉甲方(2017)冀0705民初2834号订购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83500元整,甲方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2、甲方同意在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优先支付给乙方283500元整。3、协议未履行,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保全费4020元由甲方承担,甲方收到发票后申请付款。5、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双方在协议上盖章。2017年11月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705民初28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保全费4020元,由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违反协议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协议生效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未向其履行义务,故其无法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只是同意以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支付原告欠款,而并未构成债权转让,且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283500元并给付原告保全费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83500元及保全费4020元,合计287520元。
二、原告张家口市金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的同时将保全费票据交付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依法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