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郭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贾梦嫣,均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48号圣龙世纪苑3幢2单元7层。
法定代表人陆胜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贵阳金阳顺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即本案原告成立的租赁站),乙方(租用方)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担保方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下设的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项目工程建设所用。”同时,第一条约定被告方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其钢管日租金为2.333元/天/吨,计量标准3.84㎏/m,赔偿单价按赔材料时市场价,扣件0.007元/天/套,计量标准800套/T,赔偿单价按赔材料时市场价,顶托0.04元/天/颗,计量标准150根/T,赔偿单价按赔材料时市场价。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的工程进度需要,原告方依约向该项目部交付钢管412.3789吨,扣件74730套,顶托5835根。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归还原告钢管404.9236吨,扣件63234套,顶托5835根,尚欠原告钢管7.4553吨,扣件11496套未归还,未归还材料总价值93049.2元。未归还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7元,其每日所产生租金94.84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353.2元,向原告归还钢管7.4553吨、扣件11496套,如不能归还就赔偿材料93049.2元、承担违约金7400元(合计137802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未归还材料每日产生的日租金94.84元至材料全部赔偿完毕为止(从2013年2月1日起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贵阳市建筑管理处向金焰的一份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未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部门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贵阳市建筑管理处办理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且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筑企业相关资质,还为其担保。还查明,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出示通知,其内容为:“青岩中心完小木工班、外架班班组:你方模板支护(付)及脚手架搭设专项方案还未上交项目部,请你方于五日之内上交项目部。超出一周未上交者项目部将处以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相应的处罚。特此通知”,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时间:2011年11月24日,又于2011年11月25日出示通知,内容为:“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各施工班组:为保证现场各施工班组以下工人自身安全及利益,现要求公司所属各项目部的施工班组提供在场所有工人相关身份原件(核实身份信息),及复印件一份进行存档(劳动局规定),请于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交齐施工现场各班组所有工人身份证,如不愿交或没有提供身份证者,公司有权予以清退,并将不承担一切责任。请各施工班组人员积极配合我公司工作,严格按要求执行。特此通知”,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阳京和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的租赁材料均用在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承建的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上,因此,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对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租金和赔偿材料的责任。至于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是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的临设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此,原审认为,原告方已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方使用的义务,现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租赁的事实,故本案所涉及《合同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以及返还租赁材料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74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照被告所欠租金费用的20%予以支持,即37353.20元×20%=7470元。现原告主张7400元,可从其自愿。因为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没有重新约定,故应按《合同书》的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即钢管日租金为2.333元/天/吨,计量标准3.84㎏/m,赔偿单价按赔材料时市场价,扣件0.007元/天/套,计量标准800套/T,赔偿单价按赔材料时市场价。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关于原告要求租金继续计算至租赁材料返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虽然《合同书》约定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为止,但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人民法院将对相关债权债务予以判决并明确履行期限,义务人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法律对此已有迟延履行的责任规定,故结合本案实际,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予以返还或者赔偿,则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者赔偿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贵阳金阳顺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二、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7353.20元、违约金7400元,共计44753元;三、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7.4553吨、扣件11496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材料款93049.20元,未返还材料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租金,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钢管2.333元/天/吨、扣件0.007元/天/套计算(若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返还所欠租赁材料或给付赔偿款,则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者赔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系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均为旧材料,原判决却按新建筑材料价格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材料或按旧材料市场价赔偿材料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次,租赁建筑材料确已用于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工地,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金阳顺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通知》、《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系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之规定,对于该项目部在《贵阳金阳顺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上盖章担保的行为,因该项目部既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已获得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追认,因此,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关于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青岩贵璜中学中心完小工程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租赁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对该项目部的经济性质、民事主体资格及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等本应知晓,但是,被上诉人***却未尽其通常注意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本身有一定过错,同时,该项目部擅自对外担保,亦系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其管理职责所致,综上,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此均有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担保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酌情以被上诉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为限。原判决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不能返还建筑材料的赔偿价值问题,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判决由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对不能返还材料承担赔偿责任,更注重对被上诉人***在得到赔偿后重购建筑设备可能产生的收益的补偿,而非建筑设备价值本身,而且,当事人之间已明确约定采取此种赔偿方式,因此,原判决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贵阳金阳顺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37353.20元、违约金7400元,共计44753元;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钢管7.4553吨、扣件11496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材料款93049.20元,未返还或赔偿的材料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租金,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向***支付:钢管2.333元/天/吨、扣件0.007元/天/套计算;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在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时,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贵阳和京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谢清明
代理审判员  余 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