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天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文山天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山天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环城南路华龙茗苑4单元201-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2877539G。
法定代表人:乐俊武,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文山天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二审未予认定错误;梁地龙支付给杨天谭的56065元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属于哪项工程,二审以申请人举证不能认定系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不当。(二)在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二审未依照申请人与天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判决天乐公司支付约定工程款,及二审在认定案涉56056元是否天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及***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已经完成了约定工程;(二)天乐公司支付至鲁光艳处的56056元是否是支付给***的工程款。
关于***是否已经完成了约定工程的问题。双方对于***所转包的工程是否包含了偏岩坝塘以及***是否完成了约定工程存在争议。从在案证据来看,***与天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三、工程内容为1、按施工图内容以及设计变更。2、山卡水坝建设以及清理一个。3、水管(DN200热镀锌钢管)安装。四、承包方式:1、水管(DN200热镀锌钢管)包工包料。2、山卡水坝清理建设包工包料。”上述约定是否包含偏岩坝塘工程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否包含,***受天乐公司委托、以天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所作竣工结算显示,偏岩坝塘加固工程合同造价139986.47元,实际完成工程量642.38元。故,结合天乐公司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发包方要求对偏岩坝塘不施工的陈述,以及***系受天乐公司委托办理工程施工、结算相关事宜的事实,***也认可其系按照发包方要求施工,则其关于发包方与天乐公司变更合同内容不影响其与天乐公司合同包干价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竣工结算能够证实其未完成约定工程量,二审据此对相关工程款予以扣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天乐公司支付至鲁光艳处的56056元是否是支付给***的工程款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梁地龙代表天乐公司向鲁光艳转账6笔共56056元,***并提交了与杨天谭的通话录音,通话中杨天谭陈述***系其干爹,二人合伙做土锅洞这个工程,鲁光艳是其妻子,有部分工程款系梁地龙支付至鲁光艳处。故,虽二审中杨天谭经***申请出庭并证实该56056元系另一工程工钱,但***未提交其余证据证实该款系另一工程。二审结合梁地龙的陈述、转账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认定梁地龙向鲁光艳转款56056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审判员农红民审判员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