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翠微苑商业大厦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11282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塘工业园合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2170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东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明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月,新明成公司向顾朝红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4月6日、7日,新明成公司按顾朝红提供的账号、开户行将借款100万元分两次转汇至东泉公司账户内。2013年6月,顾朝红起诉担保人***和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对新明成公司向顾朝红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明成公司对此向法院作出陈述,***和安徽润琪机械公司也申请核实,但东泉公司却未能向法院陈述实情。借贷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新明成公司汇入东泉公司100万元非归还顾朝红借款。新明成公司与东泉公司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其汇入东泉公司100万元本是受顾朝红指示作为归还借款,现未被法院认定,东泉公司应归还10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明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泉公司立即返还100万元及利息93333元(自2011年4月8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5%暂记至2013年12月8日,直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泉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新明成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新明成公司汇款给东泉公司100万元是偿还顾朝红欠东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借款100万元,履行顾朝红与*小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新明成公司系顾朝红与***借贷合同关系的第三方,由其付款属于第三方履行债务,并不违法。100万元支付到东泉公司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顾朝红以及第三方新明成公司一致认可和同意的。东泉公司收到100万元是基于合法的理由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新明成公司陈述是按顾朝红要求,代偿顾朝红的债务,顾朝红和其所在单位智鼎公司亦自认同意和认可汇款到东泉公司账户是用于偿还顾朝红欠*小茸的借款,但不认可偿还顾朝红的债务。东泉公司以及***一直以来都同意和知晓,由新明成公司汇款给东泉公司100万元用以偿还顾朝红欠***的借款,至于新明成公司与顾朝红以及智鼎公司之间存在和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则一概不知情。因此,新明成公司、东泉公司、***、顾朝红、智鼎公司各方的自认足以证实”各方一致同意由新明成公司汇款100万元到东泉公司账户,用以偿还顾朝红欠***的借款”这一基本事实。因此,本案涉及到顾朝红与*小茸之间借款合同履行事宜,新明成公司与顾朝红或者智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履行,与本案实质上没有关系,只能由新明成公司与顾朝红自行处理和解决,不能将***或东泉公司牵涉其中,因为由于2011年4月就已经由新明成公司履行了顾朝红欠***的100万元借款,***与顾朝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早已履行完毕,手续也早就办结了,借条已经还给了顾朝红。三、根据各方的陈述,充分证实新明成公司并不是无缘无故或者汇款错误而将100万元汇款到东泉公司账户的,肯定是基于各方一致同意的,新明成公司汇款金额高达100万元且已经汇款两年多时间,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印证各方陈述的100万元汇款是用于偿还顾朝红欠*小茸的100万元款项,且由新明成公司履行,东泉公司收取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四、新明成公司诉状所述的”应顾朝红要求汇款,是偿还其所欠顾朝红借款,东泉公司拒不向法院证实”,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东泉公司不是新明成公司与顾朝红诉讼中的主体,也一直不知晓这个诉讼,法院也从未找过东泉公司,东泉公司不存在拒不证实这一说。相反,从判决书可以看到,新明成公司自己没有应诉和答辩,法院是公告送达新明成公司的。东泉公司及***只知道当时汇款100万元,是用于偿还顾朝红欠***的100万元。五、本案如果驳回新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与顾朝红与新明成公司之间的判决并不矛盾。新明成公司如果并不另外欠顾朝红与智鼎公司的款项,那么其履行顾朝红100万元债务的行为,将会形成顾朝红欠新明成公司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于新明成公司未主张抵销判决的100万元,新明成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起诉顾朝红。六、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汇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距现在已经超过两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新明成公司向顾朝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同日,新明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与顾朝红办理了一份《股权质押协议》,**同意以新明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顾朝红,作为借款担保,质押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2011年4月11日,顾朝红与新明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1月7日办理的”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1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内容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决定变更延续其借款期限,具体为:变更原借款截止日期2011年3月6日为2011年6月10日,其他款项不变。2011年4月6日、7日,新明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分别汇入东泉公司账户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2年6月20日,顾朝红与***、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新明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2012)包民二初字第01855号、(2013)合民二终字第00366号],顾朝红不认可新明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7日汇给东泉公司100万元是受其指示,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理由,亦未认定新明成公司上述汇款系受顾朝红指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新明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顾朝红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又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双方决定变更延续其借款期限,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新明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7日分别支付给东泉公司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新明成公司主张其汇款给东泉公司100万元是受顾朝红指示,汇款用于偿还对顾朝红的欠款,但该主张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内容所否定,即无充足证据证实新明成公司支付东泉公司的100万元系受顾朝红指示,则新明成公司支付东泉公司100万元并未产生冲抵其所欠顾朝红借款的法律效果。因此,东泉公司收取新明成公司100万元,在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东泉公司依法应当返还新明成公司100万元,且自实际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顾朝红欠东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小茸的借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在此不作处理。东泉公司辩称新明成公司向其汇款100万元是受顾朝红指示,用作归还顾朝红欠东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小茸的借款,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新明成公司直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终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9月开始计算,故新明成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对东泉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合肥东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4月6日、7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合肥东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东泉公司上诉称:一、新明成公司汇给东泉公司100万元款项,是偿还顾朝红所欠东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小茸的借款100万元,履行的是顾朝红与*小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新明成公司系顾朝红与***借贷合同关系的第三方,由其付款属于第三方履行债务,并不违法,款项支付到东泉公司,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顾朝红以及第三方新明成公司一致认可和同意的,也不违法。因此,东泉公司收到100万元是基于合法的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所涉及到的只能是顾朝红与*小茸之间借款合同履行事宜,新明成公司与顾朝红或者智鼎公司之间存在或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履行,与本案实质上没有关系,只能由新明成公司与顾朝红之间处理和解决,不能将***或东泉公司牵涉其中,因为由于2011年4月就已经由第三方新明成公司偿还了顾朝红所欠***的100万元借款,***与顾朝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早已合法的履行完毕。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新明成公司诉状所述的”应顾朝红要求汇款,是偿还其所欠顾朝红借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新明成公司汇款给东泉公司是在2011年4月6日和7日,而在此之前新明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顾朝红借款100万元,在此之后的2011年4月11日,新明成公司又与顾朝红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原100万元借款予以延期。所以,这100万元不可能是偿还新明成公司所欠顾朝红的借款100万元的,否则怎么会在偿还之后又延期呢?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新明成公司陈述的汇给东泉公司100万元是偿还所欠顾朝红的借款不属实,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新明成公司直到其与顾朝红的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这显然极其矛盾。本案中,既然认定2011年4月11日新明成公司与顾朝红签署借款延期的补充协议,那么至少从这一天开始,新明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即2011年4月6日、7日汇给东泉公司的100万元不是偿还新明成公司所欠顾朝红的100万元借款。四、原审判决东泉公司承担利息严重不公。本案中,是新明成公司主动汇款给东泉公司的,汇款后一直没有找东泉公司要求返还,直到本案的起诉。那么,东泉公司在这次汇款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五、本案如果驳回新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与顾朝红与新明成公司之间的判决并不矛盾。除了已经判决的100万元,新明成公司如果并不另外欠顾朝红与智鼎公司的款项,那么其作为第三方履行顾朝红100万元债务的行为,将会形成顾朝红欠新明成公司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于新明成公司未主张抵销判决的100万元,新明成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起诉顾朝红。如果新明成公司确实存在应付智鼎公司的合同款项,则应与智鼎公司进行结算或者诉讼。六、本案应追加***、顾朝红作为被告。东泉公司收到100万元款项后,已经陆续全部支付给了***,而***与顾朝红之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也因履行完毕而终结。因此,东泉公司实质上并未得到这100万元,本案应当追加***以及顾朝红作为被告。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新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明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新明成公司向东泉公司所汇的100万元并非是代偿顾朝红的欠款,东泉公司主张该100万元汇款系经新明成公司、东泉公司与顾朝红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作为欠款的权利人顾朝红自始至终未予认可,东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新明成公司向其汇款系按照顾朝红的指示,东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作的认定,该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东泉公司收取新明成公司100万元缺乏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由此给新明成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返给新明成公司。东泉公司不当取得新明成公司汇款100万元,还给新明成公司造成该100万元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东泉公司还应向新明成公司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相应利息。新明成公司错误认为其向东泉公司的汇款构成偿还顾朝红的欠款,在顾朝红未作否认表示及经过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其不清楚其实际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并不存在寻求权利救济,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新明成公司向东泉公司的汇款不构成偿还顾朝红的欠款时,其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开始起算,故原审判决认定新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案为新明成公司与东泉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纠纷,***与顾朝红不为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东泉公司主张应当将***与顾朝红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上诉人合肥东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