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与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4民初357号
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圆山路泉乡水韵一组17幢一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MA6K64AM3B。
法定代表人:段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研兴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176704949。
法定代表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兴明,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系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宁广博公司)与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玉溪第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被告玉溪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宁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华宁广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59160元,并以未付款按日利率1‰计付自2018年5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因承建华宁县普茶寨小学建设项目,与华宁广博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宁广博公司向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先后向华宁广博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项。2018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玉溪第九建筑公司累计欠华宁广博公司混凝土款79160元。结算后,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支付了20000元,至今仍欠华宁广博公司混凝土款59160元,华宁广博公司多次要求支付未果。
玉溪第九建筑公司辩称,对华宁广博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及结算款项无异议,但华宁广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有管辖权、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存在质量缺陷,达不到验收标准,故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玉溪第九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在经有管辖权、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质量没有问题后,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才愿意支付款项。
华宁广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经质证,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华宁广博公司发货单据上手写内容不予认可。玉溪第九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经质证,华宁广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强度检测报告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单方鉴定,华宁广博公司不知道鉴定采用的方式方法;对第四组证据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第六组证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9年5月7日、8日,本院依法分别向华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龙发满、华宁县中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陈永德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华宁广博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对龙发满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龙发满陈述混凝土运到现场就卸货的话对混凝土强度没有影响不属实,因为混凝土运输时间长短和出厂时的配合比有问题均会对混凝土强度有影响,对陈永德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龙发满、陈永德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强度检测报告三份,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六组证据系国家关于商品混凝土检验、检测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玉溪第九建筑公司(甲方)与华宁广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向华宁广博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普茶寨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订货方式为: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质量标准为: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计量方式为:按华宁广博公司进场经玉溪第九建筑公司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量;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25日前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付款方式为:每月滚动付款,当月所欠货款的80%,剩余20%待甲方工程实体检查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华宁广博公司供货不及时或不能满足现场生产要求,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另找供应商,但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外;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华宁广博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宁广博公司按约向玉溪第九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5月8日,华宁广博公司经办人张红苹与玉溪第九建筑公司经办人李炳忠签署《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华宁广博公司累计供砼金额129160元,玉溪第九建筑公司累计付款50000元、累计欠款79160元。2019年2月1日,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向华宁广博公司付款20000元后,余款59160元至今未付。2019年3月27日,华宁广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委托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普茶寨小学综合楼工程二层柱梁、四层柱梁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同月22日,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ZJ-2018-010的《专项检测报告》,经检测二层柱梁、四层柱均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四层梁虽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但四层梁经设计单位验算强度满足正常安全性能和使用功能。普茶寨小学综合楼工程已完工,但因施工过程中窗子未送检,故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宁广博公司与玉溪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宁广博公司按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即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玉溪第九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5916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玉溪第九建筑公司对欠华宁广博公司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华宁广博公司主张由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9160元并以未付款项按日利率1‰计付自2018年5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玉溪第九建筑公司认为华宁广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质量标准,玉溪第九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普茶寨小学综合楼工程虽经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四层梁达不到混凝土设计强度要求,但玉溪第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层梁达不到混凝土设计强度要求系华宁广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且经本院调查,普茶寨小学综合楼工程并非因混凝土强度问题不能验收,故对玉溪第九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宁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160元,并以未付款金额按日利率1‰计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即640元,由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杰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