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3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49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龙泉东路兴文街社区居委会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686163110L。
法定代表人:余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易门县南屯湖环湖西路K0+769—K0+876段路基沉陷、混凝土路面开裂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用以支撑造价鉴定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标范围工程造价第1、2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10项,合85424.81元的工程并非由被申请人***、***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款项并己支付给***。二审庭审笔录****自认工程在被申请人来做的时候己经做了一部分的陈述亦可印证这一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在鉴定签认单中,未将前述85424.81元应扣款项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新证据在原审中均已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情形。(二)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章认可的工程数量签认表中的部分工程并非***、***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前述工程数量签认表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及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相矛盾,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