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3民初1204号
原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4949。
法定代表人:陈红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花(,女,1979年5月27日生,彝族,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施映,任主任。
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普传勇,任组长。
原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九建司)、与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芭蕉村委会)、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芭蕉村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九建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许云花,被告芭蕉村四组负责人普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芭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九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61,593.2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里五路大中修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工程承包价为1,182,050.57元;工程实际造价1,061,593.22元。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尚欠291,593.22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证明欠款291,593.22元;并约定欠款自2017年7月26日以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最低10,000元,如有资金来源优先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支付了10,000元,2019年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尚欠261,593.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
芭蕉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芭蕉村四组辩称,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已经尽力偿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现在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实在没有能力偿还,认可欠款,也会偿还,但是希望原告延长履行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芭蕉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芭蕉村委会将里五路大中修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182,050.57元;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备案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2012年11月10日芭蕉村委会与原告对里五路大中修二期工程路面改造铺C25号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061,593.22元。至2017年7月26日芭蕉村四组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尚欠291,593.22元。2017年7月26日芭蕉村四组作为甲方与原告代理人许云花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欠款说明:乙方许云花于2012年4月9日为里山乡芭蕉村委会四组承包‘里五路大中修二期工程’项目,合同承包价:1,182,050.57元,合同实际结算价:1,061,593.22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甲方里山乡芭蕉村委会四组支付乙方许云花工程款为:770,000元,欠许云花工程款291,593.22元(大写:贰拾玖万壹仟伍佰玖拾叁元贰角贰分),此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计划:甲方里山乡芭蕉村委会四组于以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许云花最低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金额,如有资金来源优先还乙方许云花,直至还清欠款291,593.22元,不计利息。2.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审理。”《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芭蕉村委会四组分别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15日该付的款芭蕉村四组未付,现尚欠原告261,593.22元。庭审中,原告及芭蕉村四组均认可,此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为芭蕉村委会四组,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芭蕉村四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芭蕉村四组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芭蕉村四组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及被告芭蕉村四组认可芭蕉村委会是代替芭蕉村四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及被告芭蕉村四组,且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芭蕉村四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芭蕉村四组未按约定履行2020年的最低给付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芭蕉村四组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直至还清欠款291,593.22元,不计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1,593.22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白艳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