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3民初1205号
原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4949。
法定代表人:陈红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花,女,汉族,1979年5月27日生,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423C70170141L。
法定代表人:张景生,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建,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通海县河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住所地: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湾村**。
负责人:张培森,任组长。
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三居民小组。。住所地: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滑石板
负责人:杨培忠,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保,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九建司)与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居委会)、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河西十二组)、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河西十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许云花,三被告及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三居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6,756.5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河西镇大湾、滑石板人畜饮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工程承包价为207,687.7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合同价目的40%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款项累计到承包总价的95%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扣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结算,工程实际造价320,775元。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5,634元,尚欠36,756.59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6,756.59元,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西居委会辩称,河西居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2011年9月份,12组、13组将大湾、滑石板人蓄引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为此工程是财政补助资金的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上要加盖公章,并逐级审批,因12组、13组没有公章,因此河西居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12组、13组,产权也是12组、13组的,河西居委会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工程的投资人和受益人。因此河西居委会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另外,欠条上也没有河西居委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河西居委会不是适格主体。欠条上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从2016年的4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有四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河西居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西十二组称辩,12组、13组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大湾和滑石板的工程是一个合同,总承包价是207,585.3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且付了超过合同价。原告为了获取财政的补助资金,把这个工程分解成两个工程制作两份资料,但是实际上工程总承包价就是207,585.3元。另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西十三组称辩,答辩意见与十二组的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河西十二组、河西十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玉溪九建司签订了《河西镇大湾、滑石板人畜饮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河西十二组、河西十三组将河西镇大湾、滑石板人畜饮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总承包价为207,585.3元,工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付款方式为工程正式开工按合同价目的40%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款项累计到承包总价的95%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扣留5%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退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河西十二组组长张培森及河西十三组当时的组长许显贵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张云作为原告的代表签名,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及河西居委会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320,775元,工程也交付使用。之后被告河西十二组、河西十三组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5,634元。2015年9月5日,被告河西十二组组长张培森及河西十三组当时的组长何树红及副组长杨培德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大湾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178,137.066元,滑石板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143,022.931元,合计为321,160.59元,电杆系组上承担,水表系农户承担,施工方(许云花)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302,390.59元,甲方(大湾、滑石板)已付265,634元,还欠许云花工程款36,756.59元。此欠款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贷款利息。《欠条》上有张培森、何树红、杨培德的签名。庭审中,许云花陈述,工程款是欠原告,并非欠自己个人。另外,原、被告均认可此工程系被告河西十二组及河西十三组发包,产权也系十二组、十三组所有,因此工程系国家补助工程,合同需加盖公章,而十二组、十三组无公章,故河西居委会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许云花及张云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河西十二组及河西十三组将河西镇大湾、滑石板人畜饮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工程原告已于2011年10月交付给被告,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河西十二组及河西十三组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2011年10月26日结算时,工程实际造价为320,775元。但2015年9月5日出具欠条时,双方确认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302,390.59元,扣除已付的尚欠36,756.59元。被告河西十二组及河西十三组的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
河西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争议工程是由河西十二组、十三组发包,工程完工后产权也属于河西十二组、十三组;《河西镇大湾、滑石板人畜饮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处均写明系河西十二组、十三组,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仅对河西十二组、十三组产生约束力;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河西村委会实际上与原告未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河西村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河西十二组、十三组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标准均作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人民法院对于该日期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故本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许云花陈述:自己一直以来都打电话向河西十二组组长张培森催要。张培森并未否认,只陈述自己记不清了。且闭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段其与张培森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其一直催要工程款,但组上提出等有钱会支付的事实。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三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6,756.5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第十三居民小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瑞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