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皖1125执1308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垒兆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858825.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23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112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7年6月1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7年7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17年6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广胜
审判员 刘发扬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 俞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