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2执异16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和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观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均凤,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宋丽丽,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曙光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厦大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和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信厦大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宋丽丽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信厦大通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和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8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对方没有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12月2日,和晟公司、第三人宋丽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和晟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的内容,如果和晟公司未能在2022年3月底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第三人宋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和晟公司在月底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执行人的催促下,2022年2月22日,和晟公司和第三人宋丽丽又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还款承诺》,并约定:如果违反还款承诺的约定,可以申请法院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截至2022年3月,和晟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宋丽丽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信厦大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108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厦大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执行。2021年12月2日,信厦大通公司、和晟公司、宋丽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21)鲁1082执2705号执行裁定,裁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08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执行听证过程中,信厦大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宋丽丽就(2020)鲁1082民初6713号判决如何执行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和晟公司通过房产抵顶仍不足以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债务且2022年3月底前未能付清剩余款项,宋丽丽自愿对和晟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还款承诺一份,证明2022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被执行人的请求解除和晟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和晟公司承诺付款和以房抵债,和晟公司未履行承诺,按照第四条的约定可以对第三人宋丽丽进行强制执行;证据三,宋丽丽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宋丽丽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宋丽丽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表示和晟公司通过房产抵顶仍不足以清偿对信厦大通公司的债务且2022年3月底未能付清剩余款项,宋丽丽自愿对和晟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宋丽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宋丽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市和晟置业有限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于吉勇
人民陪审员 张景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