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2012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安庆,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洪宪,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洪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干安庆,第三人孙洪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7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信厦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信厦公司前身是由孙洪宪、***共同实际控制与管理的。2018年10月,孙洪宪与北京天河铭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铭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天河铭成公司收购了孙洪宪在信厦公司的所有股份。但在此之前,信厦公司由孙洪宪实际管理并控制,***既是孙洪宪的妻子,也是信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账务支出均需要***签字同意。另外,其夫妻二人之子孙某也是公司主要的管理人员之一。一审期间,***虽然提交了离婚相关证据,但事实上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并未真正离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包括所谓的“借款”和“还款”及贷款的去向,都是***与孙洪宪在实际控制信厦公司期间共同商议完成的。本案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及孙洪宪所称“借款还贷”的说法。二、***、孙洪宪利用其与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力公司)之间的虚假交易,要求银行将贷款直接汇到联合通力公司,从而避免公司正常的记账和资金往来要求。通过信厦公司的举证和一审调查取证,***与孙洪宪认可信厦公司递交到银行的“三方协议”及项目都是伪造的,其理由是从联合通力公司转账到北京久安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升公司)会更快,但事实上联合通力公司和信厦公司都是公司账户,公对公账户的速度应该是一样的。但作为信厦公司来说,其账上既没有体现借款的过程,也没有体现还款的过程。另外,如果按***所述,信厦公司向久安升公司借款200万元,且需要尽快向久安升公司还款,那么在联合通力公司收到350万元后,让联合通力公司向久安升公司直接支付2 629 000元,然后将余款871 000元转回至信厦公司,信厦公司再将该款项转账到久安升公司,却故意延长了还款期限。这些事实跟***与孙洪宪所述内容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其要求银行将款项直接打到联合通力公司而非信厦公司,真正目的是躲避公司记账和相关审计要求,从而让孙洪宪、***等个人变相的转移及控制了本属于信厦公司的资产。三、原信厦公司财务王某与***、孙洪宪共同串通,向法庭作伪证,虚构其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首先,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承认其名下银行存款与信厦公司的钱款存在混同的情况。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为了配合公司负责人的需求,经常将自己名下的私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一些小额的支出或转账,这是非常普遍存在的。且从王某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其与信厦公司、孙洪宪之间的转账相当频繁,更说明了上述问题的存在。其次,孙洪宪当庭陈述王某的钱款是其筹集而来的,一并借给公司,而非自有资金,王某当庭陈述其所借款项是自有资金,且又认可其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所谓的“还款”是由案外人刘培姝支付的70万元,还有久安升公司现金给其70万元,以上根本不是还款事实。王某提到其借给公司的款项有相应的记账,那么既然公司与其个人有借款关系存在,也完全可以从公司直接还款,也可以从公司账户取现金还给王某,而为何从联合通力公司转回到公司的钱又转到久安升公司,然后从久安升公司取现再给王某,这样的操作过程没有逻辑性可言。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王某的账户本身就是由孙洪宪和***实际掌控,其利用第三方公司的配合,相互转账、洗钱,最后将所有公司资产转到个人名下。四、一审证据无法证明信厦公司与久安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更无法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偿还情况。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信厦公司与久安升公司之间在2018年5月份存在 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其至今未提供信厦公司与久安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而只是通过已经存在的经济往来记录来说明借款过程。即使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存在,信厦公司向久安升公司支付近400万元,也有悖常理。因此,事实上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只是孙洪宪与***共同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将属于公司的资产多次转移后,最后以现金的方式落到个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五、本案所有证据不能说明“借款还贷”的事实。2018年5月,孙洪宪在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利用公司的名义,为了谋取其个人私利,私自伪造虚假业务交易,并用自家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要求银行将350万元打到第三方公司,再以借款还款的方式多次转移资金。因此,这350万元虽为信厦公司名义从银行借贷,但事实上并非为信厦公司所用,是孙洪宪及***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当年10月,孙洪宪就把自己在信厦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天河铭成公司,天河铭成公司接手信厦公司后,公司债务累累,工人工资都一直处于欠付状态,信厦公司早已被掏空。因此,***应向孙洪宪追偿本诉款项,而不应当向信厦公司要求偿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信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作为信厦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和抵押人,向北京银行代偿了借款等费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信厦公司追偿。第二,关于案涉 350 万元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信厦公司作为国有参股的企业每年都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主张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信厦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三,***退休后在信厦公司做行政工作,并非实际控制人及高管,***在借款时并不知晓借款用途以及当时资金过桥、以贷还贷的情况。
孙洪宪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信厦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信厦公司51%的股份,信厦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出纳均由中信集团派驻。第二,2018年的还款实际上是过桥还款,在银行续贷后将款项再还给借款人,公司优先在职工内部进行吸纳资金,但是当时只筹集到 38万元,因此信厦公司向久安升公司借款 200万元,银行已经收到了相应还款,账目流向是清晰的。王某借给公司的款项是现金,当时因为公司的账户被保全,且账户取现金有限额,因此向久安升公司兑换了现金向王某等人进行还款。第三,公司每年都进行审计,如果有问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提出,但并未提出异议。孙洪宪系因公司亏损才将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且在股权转让时将亏损情况已经在合同中写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厦公司支付***代偿款4 174
666.9元(包括贷款本金3 498 951.68元、应还未还利息545 601.16元、应还本金罚息12 477.7元、应还利息罚息 4136.36元、律师费110 000元,公证费3500元);2.判令信厦公司赔偿***逾期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 174 66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99 517.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厦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信厦公司支付***代偿款4 174 666.9元(包括贷款本金3 498 951.68元、应还未还利息545 601.16元、未还本金罚息17 477.7元、未还利息罚息4136.36元、律师费105 000元,公证费3500元);2.要求信厦公司赔偿***逾期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 174 66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信厦公司赔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案件执行费损失37 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信厦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13538),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50万元,本外币额度折合为人民币350万元,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保证人孙洪宪、***;抵押人:***。同日,信厦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了前述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协议》。
同日,***与北京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大兴区×号楼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主债务人为信厦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主债务人订立的编号为0413538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6月2日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2018年5月14日,信厦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双方订立的编号【041353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合同利率为以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础加135.5个基点。保证担保人为孙洪宪与***,抵押担保人为***。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违约及补救措施”6.2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
2018年5月22日,北京银行发放贷款350万元,后信厦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付息。
2019年7月1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编号为(2019)京中信执字0108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北京银行,被申请执行人为信厦公司、***、孙洪宪,其上记载:北京银行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寄发催收函,要求信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最终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信厦公司、***、孙洪宪;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350万元;2.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算法以合同约定为准);3.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费3500元;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标的额的3%计算);三、责任范围:1.信厦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北京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作为抵押人,应以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楼的房产就上述债务向北京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孙洪宪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后北京银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25日,丰台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恢116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与被执行人信厦公司、***、孙洪宪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50961-50964号、(2019)京中信执字01086号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向被执行人信厦公司、***、孙洪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查封了登记在***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楼1至2层全部房屋,通过询价,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现财产已由杨某买受,拍卖价款共计人民币5 588 000.00元,买受人已按时、足额结清。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述拍卖合法有效。故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名下×号房屋的查封、北京银行在×号房屋上的抵押,并明确了买受人杨某的权利。
2020年12月25日,北京银行向丰台法院提交欠款明细,其上记载:截止2020年12月24日,信厦公司尚欠北京银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 174 666.9元,具体如下:贷款本金3 498 951.68元,应还未还利息545 601.16元,未还本金罚息17 477.7元,未还利息罚息4136.36元,律师费105 000元,公证费3500元。2020年12月25日,北京银行自丰台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案款4 174 666.9元。该案实收执行费用37 400元。
2020年12月29日,***自丰台法院执行局领取案款1 375 933.1元。
依据一审法院向北京银行调取的材料显示,案涉贷款350万元系以三方协议为基础,由信厦公司委托联合通力公司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支付设备款,故北京银行向联合通力公司转账350万元。2021年11月25日,联合通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是应孙洪宪个人请求予以协助接收北京银行的放款,配合孙洪宪签署了三方协议和结算信息等材料,三方协议上的业务并非真实存在,联合通力公司与迅达公司也无任何关系,联合通力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350万元后,于2018年5月24日按照孙洪宪要求将该款项中2 629 000元支付至久安升公司,剩余871 000元支付至信厦公司。2021年11月26日迅达公司出具回函,表示三方协议上加盖的迅达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均与迅达公司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存在明显不同。
对于案涉款项350万元的资金流向。依据信厦公司提交的相关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5月23日联合通力公司收到案涉贷款后,于2018年5月24日向久安升公司转账2 629 000元、向信厦公司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尾号1293账户转账871 000元。信厦公司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尾号1293账户对账单中显示,信厦公司2018年5月24日收到联合通力公司转款871 000元后,于2018年5月25日分别向久安升公司转账70万元和296
000元。信厦公司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案涉35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由信厦公司使用,而是依照孙洪宪指示转出,实际是孙洪宪个人使用。
***、孙洪宪对上述转款过程认可,但表示案涉350万元贷款确实是由信厦公司实际使用。***、孙洪宪提交孙洪宪名下建设银行尾号1793账户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8年5月20日宋某尾号7460账户分五笔共计向孙洪宪转账200万元。2018年5月21日,孙洪宪向信厦公司尾号1293账户转账200万元,其将信厦公司的名字少输入了“有限”二字,因“户名误”未能转账成功,2018年5月21日,孙洪宪分别向信厦公司尾号1293账户转账49万元、49万元,2018年5月22日孙洪宪分别向信厦公司尾号1293账户转账49万元、49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98万元。信厦公司建设银行尾号1961账户显示:2018年5月18日王某向信厦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信厦公司向信厦公司尾号1293账户转账60万元,2018年5月21日王某向信厦公司转账8万元,同日信厦公司向信厦公司尾号1293账户转账11万元。信厦公司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尾号1293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5月21日收到王某转账80万元及上述转款;2018年5月22日信厦公司还贷款350万元、34 087.08元。
孙洪宪表示案涉350万元贷款是续贷,2018年5月22日信厦公司先将之前北京银行35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偿还这笔款项的资金来源主要为向久安升公司借款及向王某借款,久安升公司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在需要偿还贷款前几天向久安升公司借款,因久安升公司出借款项按天计息,在收到北京银行续贷款项后主要用于偿还之前向久安升公司、王某等的借款,三方协议及项目确实是伪造的,是因为北京银行只对项目贷款,联合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民原来和孙洪宪是一个单位的,孙洪宪相信李学民,就让联合通力公司代收款项,通过信厦公司收款还款需要作很多手续,通过联合通力公司收款并向久安升公司还款更快,以减少利息支出。
王某出庭陈述,其原为信厦公司的会计,2018年5月信厦公司需要款项偿还北京银行贷款,王某以自有资金出借给信厦公司共计138万元,是在偿还贷款之前几天转给信厦公司,在续贷的案涉350万元到账后,信厦公司通过久安升公司向王某偿还了上述借款,两次是久安升公司提取现金给王某,一次是个人账户转账给王某,之所以这样操作是因为公户不能向个人转账。为此王某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表示其中:(1)具体借款情况:建行尾号3609账户2018年5月21日向信厦公司尾号1961账户转账8万元,中信银行尾号3019账户2018年5月18日向信厦公司尾号1961账户转账50万元,中国银行尾号0090账户2018年5月21日向信厦公司尾号1293账户转账80万元;(2)具体还款情况:2018年5月25日久安升公司代为偿还现金后,其存入中国银行尾号0090账户50万元,2018年5月27日久安升公司代为偿还现金后,其存入中国银行尾号0090账户20万元,2018年5月25日刘培姝尾号3625账户向其建行尾号3609账户转账70万元。***、孙洪宪对于王某所述无异议;信厦公司认为王某与信厦公司账目存在混同,对于王某所述通过现金方式还款存疑,对于证人所述借还款情况信厦公司账目中也没有体现,信厦公司认为王某的账户只是孙洪宪操控的一个账号,且对于款项来源孙洪宪说是王某筹集的资金,王某说是自有资金,存在矛盾,且信厦公司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尾号1293账户2018年6月27日向久安升公司转款8万元、7月2日向久安升公司转款12万元、7月11日向久安升公司转款117 000元、7月27日向久安升公司转款45 000元,结合前述几笔向久安升公司转款数额已经超出案涉贷款350万元。孙洪宪表示上述四笔转款与案涉贷款无关,信厦公司与久安升公司还有其他借款往来。
孙洪宪表示对于前述通过借款还贷的情况,张某是知情的。***提交的孙洪宪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处提到与北京银行沟通贷款,其中2019年5月21日上午09:01,孙洪宪:“昨晚北京银行何经理给我打电话想约周三(明天)见您和我,他是管逾期还款的。我想您过桥的款可能没能按您的计划时间到位,我想咱们先见面商议怎么谈,这是个大事望您务必重视一下”,张某:“好的,明天见面谈”。2019年5月24日上午10:22,孙洪宪:“张总,北京银行事有方案了吗?千万不能到起诉那步,还需我做什么吗?家里很担心”。2019年5月27日中午12:01,孙洪宪:“张总,刚刚北京银行来电话要求我明天上午九点到行里见行长(一把的),肯定是还款问题看来行里不放心,这是必须处理好您看怎么答复,仍是采取用您房质压我房担保这个方案吗”,2019年5月27日下午13:48,张某:“孙总,明天上午金汇林的张经理到公司办公室见面,我的房质押贷款家属不同意,还是按照原来的方案:换一家银行用您大兴的房做抵押重新贷款”,孙洪宪:“不行的,不还款房本解不了压怎贷呀”,其中还多次提到小宋及其借款,孙洪宪表示小宋即是宋某。信厦公司表示,张某的天河铭城公司刚接手信厦公司,对该公司业务及内部关系等各方面事务均不知情,需要与孙洪宪沟通,张某不认识“小宋”。
一审法院向宋某电话调查,其认可前述尾号7460的账户是其名下账户,并表示与孙洪宪认识,且表示如果与孙洪宪或信厦公司之间有转账往来应该都是进行过桥的借款还款,没有其他关系。
另一,信厦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8日。孙洪宪为该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5日,信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洪宪变更为张某,股东由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1%)、孙洪宪(持股49%)变更为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1%)、天河铭成公司(持股49%)。2018年10月12日,转让方(甲方)孙洪宪与受让方(乙方)天河铭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信厦公司49%股权转让给乙方,截止签署本协议时,信厦公司对外债务共计为39 414 997.74元(详细明细见附件1),除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公司债权债务外,甲方承诺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信厦公司不存在超出附件1所列债务之外的债务,若出现超过附件1列明的公司债务,由甲方承担。附件1截至2018年6月信厦公司债务明细表记载:第2项债权人名称银行(××抵押贷款),金额350万元,时间2016.6.20-2017.7.20,备注月利率0.49%;孙洪宪表示该笔债务就是案涉350万元贷款,只是循环续贷,张某对于案涉贷款是知情的,信厦公司不认可,其表示该笔债务是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那笔银行贷款,认可债权人是北京银行,但对于一审法院询问该笔债务所记载大兴别墅抵押贷款是否为案涉房屋以及该笔债务的具体情况,信厦公司未能明确。第18项债权人名称宋某,金额80万元,信厦公司表示不知道此人。
另二,***与孙洪宪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后双方复婚,2020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其中记载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登记结婚,现自愿离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房屋产权仍归女方所有。一审庭审中,各方对于案涉房屋权属问题无争议。
另三,久安升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股东为宋某、赵某。2019年11月8日,久安升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恒华久艺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股东由宋某和赵某变更为冯某、北京晶研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信厦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借款到期后信厦公司未及时还款,后北京银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名下×号房屋进行了拍卖,房屋拍卖价款用于代偿信厦公司的贷款本息、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代偿4 174 666.9元,故***要求信厦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公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替信厦公司代偿款项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信厦公司应予赔偿。***主张以所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以***实际偿还北京银行贷款时为准。***要求信厦公司支付执行费37 40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包括信厦公司、***和孙洪宪,三人均未按期偿还案涉贷款,故本案诉讼费由三人均分为宜。
信厦公司辩称案涉北京银行贷款系用于***与孙洪宪个人使用,信厦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此,结合信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350万元贷款系由联合通力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收款,并于5月24日将其中2 629 000元转至久安升公司、871 000元转至信厦公司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尾号1293账户,5月25日信厦公司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尾号1293账户向分两笔向久安升公司转款70万元和296 000元,以上共计向久安升公司转款3 625 000元。孙洪宪、***表示认可上述转款情况,孙洪宪也认可是其让联合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忙收款转款的,孙洪宪表示之所以收到案涉350万元贷款后,都转到了久安升公司,只因为案涉贷款为续贷,在2018年5月22日需要偿还之前到期的350万元贷款本息,为此,信厦公司通过过桥方式还款,即通过向久安升公司和王某借款偿还之前到期贷款,然后续贷后再偿还久安升公司和王某的借款,***、孙洪宪也提交了孙洪宪银行交易明细,其上可以看到2018年5月20日宋某分五笔向孙洪宪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随后,孙洪宪将上述款项转至信厦公司尾号1293账户,王某提交的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王某于2018年5月18日、5月21日分三笔共向信厦公司转账138万元。结合前述资金流向,虽然信厦公司表示信厦公司向久安升公司转款还有2018年6月、7月4笔,以及王某与信厦公司、孙洪宪等存在频繁转款往来,认为信厦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上述款项,是孙洪宪利用公司套现,案涉款项为孙洪宪和***使用,但信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充足证据,且孙洪宪、***对上述借还款情况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信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另信厦公司主张孙洪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信厦公司账目存在问题及孙洪宪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与本案审理的追偿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代偿款4 174 666.9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4 174 66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执行费12 46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信厦公司在与北京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后,向北京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信厦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该笔款项,后北京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名下×号房屋进行了拍卖,并将拍卖价款用于偿还信厦公司对北京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信厦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对***要求信厦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公证费、律师费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要求信厦公司支付执行费37 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被执行人信厦公司、***和孙洪宪均分亦无不当。信厦公司主张案涉贷款系***与孙洪宪个人使用,并非为信厦公司所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至于信厦公司主张的孙洪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信厦公司账目存在问题及孙洪宪、***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等,与本案审理的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信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 297.07元,由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薛俣潇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