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7民初5442号
原告:北京诺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二区36号楼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2012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君成,总经理。
原告北京诺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4 619元;2.被告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 454.7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24 454.7元);(贷款基准利率为4.25%,上浮到6.37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常年设备供应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设备。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DT171023),双方在合同书第2.1条就装告之前的欠款进行明确,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告其209 273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订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DT190325),双方在合同书第2.1条就被告之前欠款进行明确,故止2019年3月24日,被告共104 619元款项未向被告支付、原就上述款项多次再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危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盖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称待鉴定的公章印模仅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备案,经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核实,该公章未在该分局备案。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诺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术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