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3民初389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18号金色尚都A单元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60465391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A-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33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厦邯郸分公司)、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对二被告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未果,2019年1月2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对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内二被告出现,本院又直接送达了应诉等法律文书,之后被告北京信厦以“其住所地、经营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经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38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北京信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各方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2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曙光,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信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4000元,共计324000元,及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员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三分,双方签订了借款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转入公司会计***账户,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系被告北京信厦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总则74条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公断。
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我公司借原告20万元,是以分公司名义借的,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钱用在武安市金桥酒店的电梯工程,做前期垫资,钱转到我卡里,我在分公司当经理,公司负责人是***,他知道借钱的事,本金没有还,利息按约定还到2017年4月,之后没有还过利息。”
被告北京信厦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对这个事我们不清楚,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希望法院查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系被告北京信厦在邯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北京信厦的法定代表人、又系信厦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6日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给原告***写下“借款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三分,每月利息人民币陆仟元整,特此证明。担保人***,债务人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并特别注明收款人***,电话186××××1926,建行6227070800285956。”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经办人**在证明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账户,之后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按月息3%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5年拖欠5个月利息2万元,2016年拖欠9个月利息3.6万元,2017年拖欠10个月利息4万元,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拖欠利息2.8万元,上述被告拖欠利息原告均按月息2%计算,合计12.4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12.4万元,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钱是以公司名义借的,都用在公司,个人没有使用,分公司经营不善,与总公司说过借款的事。”
再查明,在借款证明中,***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给原告所写的2014年5月26日借款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0万元转给***及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的银行转款明细、原告计算被告的欠息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为证。被告信厦分公司提交了支付原告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信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出具了2014年5月26日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给原告所写的借款证明,原告将20万元转给被告及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在卷为证,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信厦邯郸分公司系被告北京信厦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信厦对其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证明中所约定的月息为3%,在借贷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月息3%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36%,形成自然之债,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欠付的利息,现原告系按月息2%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明细,二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2015年5个月利息2万元,2016年9个月利息3.6万元,2017年10个月利息4万元,2018年7个月利息2.8万元,共计利息12.4万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灰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虽有***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因此原告可以对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选择性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拖欠利息12.4万元(按月息2%计算),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灰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