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5150号
原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后乡皇后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增胜庄村北院内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与被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坤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刘德洋,被告灵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郝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灵坤公司向长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万。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长海公司与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盛元金土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治理项目(2015年度)房山区史家营乡荣耀煤矿治理区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长海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将后期的苗木养护工程转让灵坤公司负责。因灵坤公司未履行苗木的养护义务导致苗木大量死亡,盛元金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将长海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长海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788921.4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长海公司养护不力是造成苗木死亡的重要原因为由,判决长海公司向盛元金土公司赔偿损失1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357元。长海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将苗木的养护工程交由灵坤公司负责,灵坤公司未尽养护义务是导致苗木死亡的终局责任者,灵坤公司应赔偿长海公司的损失。长海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灵坤公司辩称,不同意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海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就案涉苗木工程签订合同。在(2019)京0111民初17269号案件庭审中,盛元金土公司明确指出在长海公司种植过程中已经发生大量苗木死亡。(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案件明确认定苗木死亡的责任方为长海公司。长海公司作为专业的绿化种植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种植,导致苗木大量死亡。长海公司对苗木死亡应负全部责任。灵坤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与长海公司签订委托书,只对现有状况的苗木进行应尽的养护义务,灵坤公司已尽到养护责任,苗木死亡并非因灵坤公司养护不到位造成,长海公司给盛元金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长海公司自行承担,与灵坤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的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2015年度)房山区史家营乡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以下简称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发包给盛元金土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0日,盛元金土公司(甲方)与长海公司(乙方)就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签订了合同,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等,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具体项目、工程量和单价(单价包括挖坑、回填土、种植、浇水等费用)分别为:山杏(地径3-4cm)、9598株、67元/株,爬山虎、23589株、5元/株,华北落叶松(胸径5cm以内)、13716株、68元/株,元宝枫(胸径5cm以内)、6811株、69.6元/株,垂柳(胸径5cm以内)、3262株、63元/株,坡度1:1以下、坡长8m以内、23913.22㎡、0.5元/㎡,后期养护(乔木及果树)、33387株、8.6元/株,后期养护(攀缘植物)、23589株、0.6元/株,可降解防渗膜、45581.2㎡、0.3元/㎡;暂定合同总价27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按照工程竣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技术交底施工,保证种植、撒播等绿化达到90%以上的成活率;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乙方申请进度款时需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和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的书面材料;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或未进行维护等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缺陷等,由乙方承担相关的维修和维护工作,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60天内,留30万元,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不计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长海公司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作业,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均相同。2016年12月27日,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4日,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向盛元金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在贵公司(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绿化工程种植的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合同要求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有(由)我本人张旭承担。所有人工费(1340000元整)甲方已支付完,其中包含后3年的(300000元)的养护费”。
2017年4月7日,长海公司(委托人)向灵坤公司(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本人张旭身体欠佳,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今委托郝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位于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荣耀煤矿,全权委托郝泊负责该项目后期的所有工作事宜(养护及本工程尾款结算)。本人张旭不再参与本项目所有事宜,自即日起本项目以前所有事宜与委托人无关”。《委托书》签订后,长海公司未再进行苗木的补种等养护工作。双方对于《委托书》中“该项目后期的所有工作事宜(养护及本工程尾款结算)”的具体指向存在争议。灵坤公司称,该条款系指灵坤公司依据苗木现状进行养护,只有在出现5%范围内的死亡率时负责补种,同时与盛元金土公司结清包括工程尾款47.5万元及质保金30万元在内的工程款,不包括养护费用;灵坤公司在进场后为长海公司垫付了人工费、水费、电费、苗木费、化验费等费用,灵坤公司从盛元金土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后,抵扣垫付费用后剩余的部分由灵坤公司取得。长海公司称,灵坤公司应依照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养护工作,工程尾款即指养护费用,与工程尾款47.5万元及质保金30万元均无关。
2018年8月1日,盛元金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88921.4元。本院以(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立案审理。2018年10月8日,盛元金土公司的员工与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共同到涉案工程地点对苗木存活数量进行清点。盛元金土公司提交的成活率统计表显示:山杏成活72株、华北落叶松成活427株、元宝枫成活274株、垂柳成活312株、五叶地锦(爬山虎)成活2株。因双方未能对补栽补种事宜达成一致,2018年10月9日,盛元金土公司与承德森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补栽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德森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度)荣耀煤矿治理区绿化补植工程,工程内容为清除未成活树木、挖坑、填土、采用杯子苗补栽苗木、围堰修复、浇水及管护、除草,二年养护期。其中具体工作量为:油松19826株、山杏9526株、垂柳2950株、五叶地锦23587株。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
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海公司作为专业的绿化施工单位,明知回填培土、养护等均影响苗木的成活,但未尽到相应义务,对于苗木未达到90%以上的成活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盛元金土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因苗木种植时间导致的苗木死亡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盛元金土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苗木补栽补种的情况下,参照修复费用,即补栽补种产生的费用确定盛元金土公司的实际损失。(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长海公司向盛元金土公司赔偿140万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海公司主张,其与盛元金土公司就案涉废弃矿山绿化工程签订合同并完成种植工作后,以《委托书》的形式将苗木养护工作交由灵坤公司负责,而灵坤公司未尽到养护义务导致苗木大量死亡,已生效的(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海公司向盛元金土公司赔偿损失140万元,长海公司要求灵坤公司向其赔偿140万元。长海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灵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向长海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损失的产生和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长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照约定完成苗木的种植和养护工作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长海公司在种植完成后,将苗木养护交由灵坤公司完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或认可,长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而在实际养护过程中,长海公司既未对灵坤公司养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又未对灵坤公司实施养护的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养护工作的最终效果采取放任态度。在因养护不到位导致的苗木死亡方面,长海公司存在具有决定性、终局性的过错。其次,从(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苗木成活率不足90%,既有后期养护不到位的原因,也有种植时未进行回填土的原因,还与苗木种植时间有关,而后两项因素与灵坤公司并无关联。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灵坤公司养护行为对苗木成活率不足90%的原因力。最后,灵坤公司实际进行了苗木后期养护,而养护不到位是苗木成活率低进而导致长海公司向盛元金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但是《委托书》中对灵坤公司应履行养护职责的具体内容和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灵坤公司应受到长海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间合同约定内容约束的结论。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灵坤公司是否违反了约定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范围和程度。
综上所述,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灵坤公司存在违反《委托书》约定给长海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长海公司要求灵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