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7269号
原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增胜庄村北院内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泊,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后乡皇后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翠叠园6号楼2层4单元2H(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坤公司)与被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第三人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金土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刘德洋,第三人盛元金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海公司给付灵坤公司养护费用30万元、苗木补植费1.5万元、检验费700元、试验费2.5万元,合计34.07万元,盛元金土公司就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长海公司、盛元金土公司以34.0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灵坤公司给付自2018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签订《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2015年度)房山区史家营乡荣耀煤矿治理区》合同,盛元金土公司将合同工程承包给长海公司,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施工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长海公司征得盛元金土公司同意,于2017年4月7日将合同的绿化养护义务转让给了灵坤公司,2019年1月份,绿化养护工程竣工,但因长海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之间产生矛盾,未给灵坤公司结账。灵坤公司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给付。
南阳长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灵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灵坤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灵坤公司的起诉。灵坤公司曾于2018年以相同的原、被告,基于同一事实要求相应的养护等费用,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以灵坤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灵坤公司本次起诉的请求是为了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的内容,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灵坤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灵坤公司起诉的依据是长海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已经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灵坤公司依据无效的《委托书》的内容要求支付养护费用,缺乏合法的基础和条件。2.灵坤公司未完全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养护义务,导致因养护不力造成大量树苗死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认定苗木在养护期间大量死亡,并认定养护不力是导致苗木大量死亡的重要原因,判决长海公司赔偿盛元金土公司损失140万元。而依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长海公司将养护的义务转让给灵坤公司实施,因此可以认定灵坤公司履行养护义务不符合约定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即因养护不力造成的损失的终局责任应由灵坤公司承担,长海公司保留依法向灵坤公司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第三,《委托书》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灵坤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委托书》无效而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长海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承诺养护期为三年,养护费为30万元,灵坤公司自2017年4月接受长海公司的委托,实际养护一年止2018年4月,在2018年8月10日,灵坤公司即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10月9日,盛元金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故灵坤公司要求将三年的养护费30万元全部支付给灵坤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灵坤公司要求的苗木补植费1.5万元,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的范围,法庭不应支持,其他费用长海公司不予认可。
盛元金土公司述称,不同意灵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灵坤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盛元金土公司没有义务向灵坤公司给付包括养护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第二,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的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商定对本合同任何部分进行修改或补充,应由双方授权代表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事实上,长海公司从未与盛元金土公司协商,从未就工程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从未签订任何变更协议。因此,对于灵坤公司诉状中提出的长海公司经盛元金土公司同意,将合同的绿化养护义务转让给灵坤公司,盛元金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三,长海公司向灵坤公司出具《委托书》,(2018)京011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对于该《委托书》已经有明确认定。第四,灵坤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出的30万元养护费,是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的质保金。事实上,长海公司已经种植的56976棵苗木只存活了1642棵,并在后期督促长海公司补种未果的情况下,盛元金土公司与承德森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补栽合作协议,共花费160万元。因此,灵坤公司在诉状中称其于2019年1月完成绿化养护工程,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包括30万元养护费在内,灵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的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2015年度)房山区史家营乡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以下简称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发包给盛元金土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0日,盛元金土公司(甲方)与长海公司(乙方)就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签订了合同,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等,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具体项目、工程量和单价(单价包括挖坑、回填土、种植、浇水等费用)分别为:山杏(地径3-4cm)、9598株、67元/株,爬山虎、23589株、5元/株,华北落叶松(胸径5cm以内)、13716株、68元/株,元宝枫(胸径5cm以内)、6811株、69.6元/株,垂柳(胸径5cm以内)、3262株、63元/株,坡度1:1以下、坡长8m以内、23913.22㎡、0.5元/㎡,后期养护(乔木及果树)、33387株、8.6元/株,后期养护(攀缘植物)、23589株、0.6元/株,可降解防渗膜、45581.2㎡、0.3元/㎡;暂定合同总价27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按照工程竣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技术交底施工,保证种植、撒播等绿化达到90%以上的成活率;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乙方申请进度款时需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和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的书面材料;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或未进行维护等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缺陷等,由乙方承担相关的维修和维护工作,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60天内,留30万元,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不计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长海公司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作业,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均相同。2016年12月27日,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4日,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向盛元金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在贵公司(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绿化工程种植的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合同要求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有(由)我本人张旭承担。所有人工费(1340000元整)甲方已支付完,其中包含后3年的(300000元)的养护费”。经核实,《承诺书》中约定的“后3年的(300000元)的养护费用”,并未包含在盛元金土公司向长海公司支付的1340000元中,该笔费用盛元金土公司未实际支付长海公司。诉讼过程中,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承诺书》中“3年”期限的由来,盛元金土公司认为质保期应为其与长海公司之间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两年。
2017年4月7日,长海公司(委托人)向灵坤公司(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本人张旭身体欠佳,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今委托郝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位于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荣耀煤矿,全权委托郝泊负责该项目后期的所有工作事宜(养护及本工程尾款结算)。本人张旭不再参与本项目所有事宜,自即日起本项目以前所有事宜与委托人无关”。《委托书》签订后,长海公司未再进行苗木的养护补种等工作,认为应由灵坤公司依照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2017年,灵坤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海公司、盛元金土公司连带向其给付工程款47.5万元。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灵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灵坤公司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任某陈述补种柳树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灵坤公司称,种植苗木的养护工作主要仍应由长海公司完成,只有在出现5%范围内的死亡率时由灵坤公司负责补种。另,上述判决认定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在2017年4月7日签署的《委托书》,涉及长海公司不自行完成绿化工程合同中的养护等施工内容而交由灵坤公司,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以签订《委托书》的形式对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能对盛元金土公司发生效力。
2018年,盛元金土公司起诉长海公司、灵坤公司,要求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788921.4元,诉讼过程中盛元金土公司撤回对灵坤公司的起诉,仅要求长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海公司赔偿盛元金土公司损失140万元。
诉讼过程中,长海公司认可灵坤公司主张的30万元养护费为《委托书》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尾款,亦为长海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之间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盛元金土公司认可尚欠长海公司47.5万元工程款及3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长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涉及长海公司不自行完成其与盛元金土公司绿化工程合同中的养护等施工内容而交由灵坤公司完成,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长海公司认可《委托书》签订后,其与盛元金土公司绿化工程合同中的养护工作均由灵坤公司完成,灵坤公司就上述养护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相应的劳务及材料等均物化在该工程中。《委托书》中虽然没有由长海公司向灵坤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但《委托书》无效,灵坤公司实际进行施工,长海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灵坤公司支付相应的养护工程补偿款。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委托书》中约定的“工程尾款”数额予以确定,诉讼过程中,长海公司认可灵坤公司主张的30万元养护费用实际为《委托书》中约定的工程尾款,故灵坤公司主张长海公司给付其养护费用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灵坤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调整为2018年12月28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长海公司主张灵坤公司养护不力造成苗木大面积死亡,给其造成损失,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及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次诉讼与(2018)京0111民初2906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长海公司关于灵坤公司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灵坤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4月份补种了1000棵柳树,产生的苗木补植费应当由长海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灵坤公司与长海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委托书》,根据任某的陈述,灵坤公司于同日补种柳树。诉讼过程中,长海公司认可灵坤公司进行补种,但认为补种所用的是其施工过程中剩余的树苗,对此,灵坤公司仅提交收条用以证明苗木费的支出,且其于(2018)京0111民初290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收条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收条不一致,故仅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苗木补植费的支出。第二,《委托书》中就“养护”所指的具体范围及标准未进行具体约定,双方对于该事项存在争议。灵坤公司陈述,种植苗木的养护工作主要仍应由长海公司完成,只有在出现5%范围内的死亡率时由灵坤公司负责补种。根据其该项陈述,灵坤公司“养护”的范围应当包含部分的补苗工作。本案中,灵坤公司仅补种1000棵柳树,并未超出其自述的5%的范围,故即便灵坤公司实际支出了苗木补植费,该部分费用亦应由灵坤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灵坤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灵坤公司主张的检测费、试验费,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份,灵坤公司与长海公司签订《委托书》并入场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灵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此两项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长海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实际收取了此两笔费用,故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京011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以签订《委托书》的形式对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能对盛元金土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不再予以赘述。灵坤公司要求盛元金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养护费用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原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