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增胜庄村北院内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后乡皇后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坤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灵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审理该案中,未将申请人所提交的《承诺书》和(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充分论证,依法采信,反而以申请人在养护中存在过错为由,认定申请人承担部分责任,作出了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判决,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书》虽然无效,但灵坤公司已就约定的养护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通过诉讼从长海公司处取得了相应的养护工程补偿款及利息。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苗木成活率不足90%的原因除了种植时间外,还有种植时未进行回填土和养护不到位,而种植时进行回填土应由长海公司负责,《委托书》签订前的养护也由长海公司负责,《委托书》签订后的养护由灵坤公司负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对种植时未进行回填土和养护不到位造成的140万元损失,长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灵坤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灵坤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灵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波
审  判  员   左颖星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