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增胜庄村北院内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后乡皇后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坤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灵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审理该案中,未将申请人所提交的《承诺书》和(2018)京0111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充分论证,依法采信,反而以申请人在养护中存在过错为由,认定申请人承担部分责任,作出了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判决,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书》虽然无效,但灵坤公司已就约定的养护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通过诉讼从长海公司处取得了相应的养护工程补偿款及利息。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苗木成活率不足90%的原因除了种植时间外,还有种植时未进行回填土和养护不到位,而种植时进行回填土应由长海公司负责,《委托书》签订前的养护也由长海公司负责,《委托书》签订后的养护由灵坤公司负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对种植时未进行回填土和养护不到位造成的140万元损失,长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灵坤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灵坤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灵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波
审 判 员 左颖星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