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武小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增胜庄村北院内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坤园林公司)与被告***以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灵坤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灵坤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坤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2、判令***赔偿苗木损失、人工费以及占地费共计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使用灵坤园林公司所租赁的土地内,进行养殖鸡鸭鹅等并且为灵坤园林公司的苗木区域内进行除草,在除草时不得损害公司的经济作物,如有损害按价赔偿。协议达成后,***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在公司的苗木区域内进行除草,并且使用了大量的剧毒农药,造成灵坤园林公司所种植的树木大量死亡,其中包括死亡树种油松、紫叶李、云杉、碧桃、柳树、元宝枫、榆叶梅等约10000棵及其他名贵树种。***的行为给灵坤园林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我同意解除双方的《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但我认为解除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因为当天农场的工人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在工地上进行作业了。但是灵坤园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我违约金。第二,2017年4月17日,我与灵坤园林公司签订的《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灵坤园林公司自行负责苗木的修剪、施肥喷洒药物。我所雇佣的工人并没有对苗木修剪、施肥和喷洒药物,因此我对苗木的状况不承担义务也不负有责任,同时对灵坤园林公司自行管理苗木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1、我在其他租用麦地使用的农药并未用于灵坤园林公司的树苗地。我为了方便管理,另行以每亩地1300元租用胡同口村村民杜海柱的耕地5亩,种植小麦和玉米,此耕地在苗圃管理房正北方以及东北角苗圃空地种植的麦地,不属于合约指定地块。我在这两块地使用了河北荣威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麦专用除草剂两好A型,也就是灵坤园林公司在麦地捡到并作为证据照片所提供的。这是一种小麦专用的除草剂,它对小麦是安全的,可以灭除除小麦外其他阔叶杂草,对树苗地里的禾本科杂草根本无效。所以我不会用在苗圃地的作业,而且我在杜海柱地块的麦地用过除草剂,周围的杨树完全没有影响,所以更不会影响到松树。2、灵坤园林公司提供的一万棵树苗的数字没有任何依据,我不认可。3、紫叶李树冠高达4、5米,除草剂对人是剧毒药物,如果工人向上喷洒4、5米高的除草剂必定造成工人死亡,这是常识,所以紫叶李的死亡根本不是工人作业造成的,完全是灵坤园林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而且在2018年度除草作业之前就已经死亡,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由于树干开裂缺水和虫害造成紫叶李干枯死亡。油松由于干旱出现部分针叶枯黄的现象,完全和我无关,同一现象在同一时间同样出现在由灵坤园林公司自行管理的西胡同口进村公路西侧同期种植的油松苗圃上,现象是一样的。而且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涿州市并没有任何降雨和降雪,灵坤园林公司也未在冬季到来之前做任何浇水灌溉,所有出现枯叶的油松也在2015年5月降雨逐渐增加后全部返青。云杉明显是外伤导致的部分死亡,完全是由灵坤园林公司自行管理不善造成。第三,我于2019年1月15日撤离了租赁场地,已经腾退了场地。综上,我不同意灵坤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灵坤园林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2、判令灵坤园林公司赔偿因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和阻止我进行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我与灵坤园林公司签订《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约定我无偿使用灵坤园林公司的苗圃进行禽类养殖,协议期限为3年,我交付其公司押金3万元;协议期满,灵坤园林公司验收场地无损失,水电无拖欠费用后无息退还给我。协议履行期间,灵坤园林公司违反上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两次自行砸掉我购买的苗圃大门门锁,造成我丢失养殖的柴鸡230只以上,我向涿州市百尺竿派出所报案,并有报案记录和登记。在我入场经营期间,灵坤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故意制造事端,阻止我聘请的工人正常作业。我在房屋整修、基础生活设施投入建设和改造、养殖基础设施投入、安保费用投入、除草作业劳务投入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这些投入在合约解除后,我不能带走和转让,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灵坤园林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由于反诉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3万元押金。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如果有实际损失也是由***自行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7年4月,灵坤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载明:“为明确甲、乙双方位于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胡同口村村南苗圃土地内(四至范围:南至胡同口与小住架村分界线、北至耕地水泥路、西至村水泥一路、东至村水泥二路),共计260亩,现栽种树木、培育植被等使用。土地除草整护及土地内房屋使用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二、乙方无偿使用甲方上述土地全域面积以及房屋三间养殖鸡、鸭、鹅等对苗木无害的禽类;三、乙方在使用甲方土地期间为甲方苗木区域内的杂草进行除草,除草标准土地可见杂草无整体覆盖,杂草高度不能高于10厘米,甲方自行负责苗木的修剪、施肥、喷洒药物;四、乙方在养殖、除草作业期间不得对甲方苗木、经济作物造成伤害,如有损害,按价赔偿;五、三年内除不可抗力,如国家征地、灾害等,双方均不可随意终止,如一方提出终止协议,要赔偿终止方的经济损失;六、乙方交付甲方押金三万元,三年协议期满,甲方验收场地无损失、水电无欠费后无条件退还乙方;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已充分理解协议内容,了解相关权利与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约定责任,此协议不存在任何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管辖法院双方指定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2日,***向灵坤园林公司交纳养殖、养护押金3万元。
另查,灵坤园林公司曾于2018年7月9日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苗圃养护管理协议》等,***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起诉材料,后灵坤园林公司撤诉。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关于《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的效力。灵坤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及使用权,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附件《平面图》和《村民代表会决议书》原件。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载明:“2014年6月15日,灵坤园林公司(乙方)与涿州市百尺竿镇胡同口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的土地位于本村村南,共计318.76亩,出租给乙方用于种植、养殖、农业作用等,乙方承租的土地四至:东至葱园村,南至小住驾村,北至胡同口村,西至大邢村;出租期限15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9年6月14日止。”经质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附件《平面图》和《村民代表会决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关于诉争树苗地中树木死亡的原因。灵坤园林公司称其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不同品种的树木,包括紫叶李、云杉、碧桃、柳树、元宝枫、榆叶梅、油松等,自2017年8月左右发现树木有成片死亡现象,总共大约一万多棵,并且在树木死亡的地方发现除草剂的空瓶,关于树木死亡的原因,一是***让雇佣的工人对树木喷洒百草枯和两好A型除草剂,二是***没有依约及时除草,杂草丛生,影响树木的生长环境。为证实其主张,灵坤园林公司提供2018年7月拍摄的照片数份,其中部分照片显示树苗地中留有农药外包装,部分照片显示树苗地中杂草生长情况,称杂草均高约17到20公分,部分照片显示树苗地中有大面积树木死亡。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称未在树苗地使用过照片显示的农药;显示杂草的照片是在雨季拍摄,雨季是不进行除草的;关于死亡的树木,紫叶李在2018年3月前就因虫害和干裂已经死亡,这种树木很高,百草枯有剧毒,其不可能使用这种农药从低处向高处喷洒,油松出现枯黄是缺水的原因,云杉是外伤导致的死亡。
***主张,其依约履行了除草义务,2017年雇用第三方进行人工除草,2018年进行机械除草加人工除草,其在从案外人杜海柱处承包的小麦地使用了两好A型除草剂,在部分道路和林场的四周使用了百草枯和草甘膦,其负责除草的地区发生了树木死亡,但没有一万棵,其也没有在树苗地使用除草剂,诉争树苗地树木的死亡与其无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合同》,显示甲方为北京浩瀚寰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协议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劳务派遣工资结算领取表》、手写材料、微信转账截图。3、租用麦地平面图及微信转账截图。4、微信聊天截屏及企业查询信息,主张系***与灵坤园林公司股东边树群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西边你们这边的也是枯叶,这可以说明和打药没关系了”,边树群“可是人家的地有那么多草吗”。5、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屏,主张其曾于2018年5月22日进行机械除草花费600元。6、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涿州市天气预报,主张树木枯叶现象与天气干旱有关。经质证,灵坤园林公司对租用麦地平面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边树群现在是其公司的普通职员,不是管理人员。
审理中,灵坤园林公司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树木喷洒两好A型麦田速效除草剂和树木死亡的因果关系;2、树木未除杂草与树木死亡的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的鉴定资质范围不含林木,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超出其公司的鉴定资质范围;法院可撤回鉴定委托或由其公司组织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业内专家进行分析判定,然后出具鉴定意见”。本院询问灵坤园林公司和***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组织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业内专家进行分析判定,然后出具鉴定意见。2019年9月1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函》,载明“经对鉴定资料的详细审查,我司不具备进行该类鉴定标的物的鉴定资质,无法对此鉴定委托进行鉴定。咨询有关行业专家,专家表示树木死亡的影响因素很多,包括土壤、水源、病虫害、肥料、农药、栽的深浅、自然灾害、气候、干旱、树种选择不当、栽植时期不当、立地条件差、树木的管理等,另,树木死亡距今时间较长,我司无法判断树木的死亡原因,无法推测树木喷洒两好A型麦田速效除草剂和树木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推测树木未除杂草与树木死亡的因果关系。按照我司鉴定程序要求对该委托鉴定进行退案处理”。
***称,灵坤园林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通知其不能在诉争树苗地继续作业,阻止其工人进行除草作业,其自2018年7月12日起就不能再进入租赁的土地,2018年12月清场,2019年1月15日交接完水电后撤场,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合同违约方是灵坤园林公司,其因撤场便宜出售了养殖的动物,重新对房屋进行了铺设地砖、更换窗户、垒灶台、搭火炕、安装灯具等装修,将院落拓宽1米并安装了丝网,故灵坤园林公司应当赔偿其改造房屋的投入、养殖动物的损失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及视频资料,***主张用于证实灵坤园林公司私自撬掉门锁,阻止工人作业,威胁工人安全。2、《涿州装修工程结算书》,显示订立日期为2017年5月,显示室内装修、室外阳台工程合计37329.3元,下方显示“张扬”确认收到工程款36000元。3、机械作业汽油、农具、器械等支付记录截图。4、撤离农场时的照片。经质证,灵坤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合同解除时间以***实际撤场时间为准,但没有接到离场的正式通知。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的效力。灵坤园林公司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附件原件,可以证明灵坤园林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权和使用权,***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树苗地中树木死亡的原因。灵坤园林公司虽提供照片用于证实诉争树苗地中留有农药外包装及杂草生长情况,但就树木喷洒两好A型麦田速效除草剂、树木未除杂草与树木死亡的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表示无法接受委托,经双方同意,该鉴定机构进一步咨询有关行业专家,亦无法推测树木喷洒两好A型麦田速效除草剂、树木未除杂草与树木死亡的因果关系。现灵坤园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树木的死亡与树木喷洒两好A型麦田速效除草剂、树木未除杂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除草义务。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用于证实其雇用工人、机械进行除草,但灵坤园林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确有显示诉争树苗地中存在杂草生长且有杂草覆盖的情况,***亦认可在雨季无法除草,故本院认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除草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灵坤园林公司与***签订的《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事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除草义务,灵坤园林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于***第一次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解除。
关于灵坤园林公司要求***赔偿苗木损失、人工费以及占地费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树木的死亡与树木喷洒两好A型麦田速效除草剂、树木未除杂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灵坤园林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场地无损失、水电无欠费,甲方应返还押金,押金的目的是抵扣损失与违约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灵坤园林公司的苗木损失与***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存在水电欠费的情形,故***要求灵坤园林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反诉要求灵坤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苗圃互惠养护管理协议》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二、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押金30000元。
三、驳回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3125元,由***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郭玉英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