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2906号
原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增胜庄村北院内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泊,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蓝靛厂翠叠园6号楼2层4单元2H(住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政,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后乡皇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坤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金土公司)、被告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泊、卫东,被告盛元金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军政、窦慧娟,被告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元金土公司、长海公司连带向灵坤公司给付工程款47.5万元。事实和理由:盛元金土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与长海公司签订《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2015年度)房山区史家营乡荣耀煤矿治理区》合同,约定长海公司承建盛元金土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矿山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价款270万元,工期47天,质保期为2年,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60天内留30万元质保金,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上述工程如期竣工并通过了国土局的验收。在施工期间,盛元金土公司支付了192.5万元工程款。2017年3月,由于长海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期的义务,经与灵坤公司协商一致,由灵坤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后期养护,未支付的合同尾款77.5万元作为后期养护的费用,归灵坤公司所有。灵坤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实施了养护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盛元金土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47.5万元尾款。由于长海公司未及时履行债权债务转让的告知义务,盛元金土公司拒不认可灵坤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关系,长海公司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盛元金土公司辩称,不同意灵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灵坤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盛元金土公司没有向灵坤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土公司在与长海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商定对本合同任何部分进行修改或补充,应由双方授权代表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长海公司从未与盛元金土公司协商,从未就工程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也从未签订任何变更协议。事实上,盛元金土公司多次要求长海公司补种,但长海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3.本案绿化工程合同属专业承包,在确定长海公司为承包人时,对承包人的资质、能力等有明确的要求,不可能由承包人单方任意转包。灵坤公司所述的养护义务由其承担,尾款由其收取的做法是不合法的。4.长海公司向灵坤公司出具的是《委托书》,不是转包合同,也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灵坤公司行为的后果归属于长海公司。灵坤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是盛元金土公司和长海公司之间绿化工程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5.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之间《委托书》约定内容不清楚,特别是“尾款”到底指质保期满后才能收到的30万元,还是长海公司尚未收到的所有款项,并未加以明确。即使双方的法律关系被法院认定为转包或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就47.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灵坤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6.灵坤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长海公司或灵坤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已种植的56976颗苗木目前仅存活1642棵,灵坤公司及长海公司没有履行补植补种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长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灵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之间的约定,长海公司不再参与工程后期的所有工作。盛元金土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灵坤公司主张的这47.5万元应由盛元金土公司向长海公司支付,长海公司向灵坤公司转让的是质保期满后给付的30万元,不包括当时未结清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的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2015年度)房山区史家营乡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以下简称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发包给盛元金土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0日,盛元金土公司(甲方)与长海公司(乙方)就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签订了合同,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等,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具体项目、工程量和单价(单价包括挖坑、回填土、种植、浇水等费用)分别为:山杏(地径3-4cm)、9598株、67元/株,爬山虎、23589株、5元/株,华北落叶松(胸径5cm以内)、13716株、68元/株,元宝枫(胸径5cm以内)、6811株、69.6元/株,垂柳(胸径5cm以内)、3262株、63元/株,坡度1:1以下、坡长8m以内、23913.22㎡、0.5元/㎡,后期养护(乔木及果树)、33387株、8.6元/株,后期养护(攀缘植物)、23589株、0.6元/株,可降解防渗膜、45581.2㎡、0.3元/㎡;暂定合同总价27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按照工程竣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技术交底施工,保证种植、撒播等绿化达到90%以上的成活率;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乙方申请进度款时需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和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的书面材料;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或未进行维护等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缺陷等,由乙方承担相关的维修和维护工作,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60天内,留30万元,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不计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长海公司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作业,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均相同。2016年12月27日,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4日,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在贵公司(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绿化工程种植的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合同要求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有(由)我本人**承担。所有人工费(1340000元整)甲方已支付完,其中包含后3年的(300000元)的养护费”。截至2017年1月,盛元金土公司共计向长海公司给付了工程款192.5万元。此后,盛元金土公司未再向长海公司付款。
2017年4月7日,长海公司(委托人)向灵坤公司(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本人**身体欠佳,南阳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今委托郝泊,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位于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荣耀煤矿,全权委托郝泊负责该项目后期的所有工作事宜(养护及本工程尾款结算)。本人**不再参与本项目所有事宜,自即日起本项目以前所有事宜与委托人无关”。
《委托书》签订后,长海公司未再进行苗木的养护补种等工作,认为应由灵坤公司依照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盛元金土公司在2016年8月至9月间通过微信与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解决未成活苗木的补种问题。灵坤公司认可案涉治理区内苗木大量未成活的现状。灵坤公司称,种植苗木的养护工作主要仍应由长海公司完成,只有在出现5%范围内的死亡率时由灵坤公司负责补种。对于《委托书》中的“本工程尾款”,长海公司认为是指质保金30万元,灵坤公司认为是《委托书》签订时未结清的全部工程款77.5万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盛元金土公司在承包了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长海公司。盛元金土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就荣耀煤矿治理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依据查明的事实,长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的项目内容和数量,完成了相应绿化工程的施工,并在2016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在2017年4月7日签署的《委托书》,虽然措辞上使用“委托”,但是从其所载内容来看,长海公司系将“项目后期的所有工作事宜(养护及本工程尾款的结算)”,交由灵坤公司实施。虽然双方对“养护”所指具体范围、标准和“工程尾款”具体所指金额存在争议,但均表示“养护”由灵坤公司实施,“工程尾款”由灵坤公司主张和收取。长海公司亦作出了自此退出该工程项目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不具备由灵坤公司接受长海公司委托、按照长海公司的指示处理相关事务,并由长海公司承担相应后果的特征。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之间没有由长海公司向灵坤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该《委托书》亦有别于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内容再次发包而形成的转包合同。双方以《委托书》的形式,意于将长海公司与盛元金土公司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灵坤公司。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灵坤公司依据其与长海公司的《委托书》,要求盛元金土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方面,《委托书》涉及长海公司不自行完成绿化工程合同中的养护等施工内容而交由灵坤公司,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盛元金土公司否认知晓《委托书》所涉的内容,并不同意由灵坤公司完成后续养护工作。灵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盛元金土公司明确得知灵坤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存在部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协议,并表示同意。长海公司与灵坤公司以签订《委托书》的形式对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能对盛元金土公司发生效力。灵坤公司要求盛元金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灵坤公司主张,因长海公司未及时履行债权债务转让的告知义务,未配合其与盛元金土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要求长海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双方未对该项连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灵坤公司与长海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北京灵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桓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