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4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吴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杨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因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煜、陈行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1579228.71元)。
事实与理由:一、因保险公司未进行风险询问,拓普公司不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进行风险询问,故拓普公司未故意隐瞒曾经发生火灾的事实,因而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二、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已明知拓普公司曾经发生过火灾。虽然张某与保险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以代理人的身份长期为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张某已将拓普公司曾经发生火灾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靳某,同时仅要求拓普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收取保费。三、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获取了拓普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并由公估公司和拓普公司对灾后财务进行共同盘点,火灾损失已经核实,但保险公司恶意拖延理赔,致使拓普公司近两年无法恢复正常生产,给拓普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后续损失。根据本案《财产险一切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后附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拓普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应当于收到《理赔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7月11日前)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恶意解除保险合同、逃避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赔付其应支付的保险金12623868.9元外,还应当支付上述保险金所对应的利息,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应当赔付保险金之日起(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截至2018年5月15日为1579228.71元。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拓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拓普公司在投保过程中一直隐瞒曾经发生火灾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14年5月8日,拓普公司厂房曾发生火灾,并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约150万。2014年8月17日之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等二人对拓普公司进行风险查勘,现场向拓普公司了解之前是否出过保险事故,拓普公司明确告知“未出过险”。2014年8月17日,拓普公司接受保险公司投保单的书面“风险问询”,在对保单内容及保险条款盖章时,未填写“以往五年损失情况及出险原因”一栏。2015年4月16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吕某在对拓普公司进行防灾检查时,也向拓普公司了解是否发生过事故,拓普公司仍一再故意隐瞒。由于拓普公司故意隐瞒曾发生火灾的事实,且隐瞒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发送《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依法解除保险公司与拓普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拒绝拓普公司的理赔申请。
二、张某并非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拓普公司的代理人,在拓普公司和张某的刻意隐瞒下,保险公司在承保前不知道拓普公司曾发生火灾的事实。张某是天安保险公司员工,既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在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未持有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保险销售。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亦承认从未取得保险公司颁发的执业证书,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也从未向张某出具授权,故张某并非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个人保险代理人,而应为拓普公司的代理人。拓普公司曾将一张没有收款人名称抬头的支票交给张某,让张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张某通过通州消防支队的消防员认识拓普公司,帮助拓普公司寻找合适的公司投保,因此张某应为拓普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拓普公司向保险公司询价,帮助拓普公司压低保费费率,在靳某向其询问拓普公司是否出过险时,张某的回答是“没有出过险”。
三、拓普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火灾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本案理赔条件尚未成就。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与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均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提交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之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内容,而拓普公司并未提交,导致本案火灾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拓普公司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和资料。除此之外,本案存在人为故意纵火的重大嫌疑,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范畴。
四、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拓普公司提交的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和认定,未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全面审查,一审判决直接采纳《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判赔依据,致使判赔金额超过投保金额。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拓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鉴定人出庭发生的费用均由拓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拓普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拓普公司在投保本案所涉财产一切险之前,曾于2014年5月8日发生火灾事故。关于该次火灾事故,拓普公司并未在保险公司进行保前风险查勘时如实告知,亦未在接受书面风险问询时说明“以往五年损失情况及出险原因”,即便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承保期间进行防灾检查时,拓普公司仍一再隐瞒该次火灾事故。对于该次火灾事故的知晓,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拒绝拓普公司的理赔申请。此外,保险法既未规定解除权须以保险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前便知悉合同解除事由为前提,亦未规定风险问询必须单独成册或单独成页方为有效,拓普公司未如实填写投保单,已违反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保险公司应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取得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且即便拓普公司不构成“故意”,也至少构成“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应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取得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需退还保险费。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本案理赔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拓普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拓普公司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可以用于证明火灾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证据和资料,属于未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技术鉴定报告》,其在“鉴定结果”一栏明确记载:对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火灾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检材进行了技术鉴定,结果为:“1、检材检出汽油成分;2、熔痕为火烧熔痕”。由于火烧熔痕不同于拓普公司主张的“电线短路”造成的短路熔痕,故本案火灾产生原因并非“以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除此之外,公估公司和一审法院均知晓通州公安消防支队以本案火灾涉嫌人为纵火为因,将本案移交给公安刑侦部门。故本案存在故意纵火、骗取保费的重大犯罪嫌疑。无论根据拓普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还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均不符合理赔条件成就的范畴。
(三)本案判决赔偿金额超过了拓普公司的投保限额。首先,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根据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应将经法庭质证的材料申报财产损失,现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并未确认评估对象所提供受损财产清单及其它送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评估报告系在假设的条件下作出,且评估报告中明确记载,由于实物财产已灭失,评估程序受限,鉴于客观条件所致,评估公司对委估对象的真实性不做任何保证。拓普公司交给评估公司的评估明细表缺乏“针对被上诉人火灾事故财产损失金额的证明力”,其评估价值在本案中不具备参考意义,且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的评估人员并未参与现场勘查,进行测量或者残值盘点,评估金额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均有不当,故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本案检材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并未通过法庭质证认定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亦认为“检材确实有涂改痕迹”,且检材存在不具规范性的情况,致使评估报告缺乏证明力,应依法不予采信。再次,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超出了保险金额,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拓普公司的投保金额987000元,即便本案理赔条件成就,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不能超过投保金额,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并未加以区分,并直接采纳评估报告中的金额为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一审程序存在瑕疵。
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中,拓普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存在人为纵火、骗取保费、向公估机构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应中止民事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民事审理。
拓普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除未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相应利息外,其余判项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一、拓普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事实上,张某为靳某承揽保险业务,靳某向张某支付佣金。在张某为拓普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其持有保险公司的合同、发票和投保单,且要求拓普公司仅在投保单上盖章即可,这也是拓普公司未在投保单上填写内容的原因,故拓普公司并无隐瞒。且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均未向拓普公司提出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问询,拓普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
二、虽然本案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调取的消防队火灾事故卷宗足以反映当时的火灾状况,且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公估报告对于火灾的描述。
三、本案火灾并非拓普公司所为,对于火熔痕检得出汽油成分等系由于拓普公司生产产品的性质决定,由于塑料管件所使用的原材料是从石油中提取出来的,因此在遇到高温火烧时会产生火熔痕裂解为汽油成分,且拓普公司于一审中已提交北京化工大学对于拓普公司生产所使用原材料的火烧实验报告,证明原材料的焚烧会产生汽油成分,故本案并未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四、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财产认定依据为企业内部单据。本案中,用于资产评估的财产损失清单是公估公司、拓普公司、保险公司三方共同封账、盘点、核实作出的,是拓普公司在出险时的真实库存反映。虽然相关单据可能存在错误和瑕疵,但并不会影响最终库存的计算,拓普公司不存在造假、捏造单据的情形。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调整,拓普公司不持异议。
拓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拓普公司财产损失14271043.8元,并赔偿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以14271043.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拓普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提交保险公司。同日,保险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码:×××)。2014年8月18日,保险公司向拓普公司开具金额为44638.01元财产一切险发票。2014年8月19日,拓普公司将金额为44638.01元的支票交付张某。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确认的投保财产汇总清单载明,保险财产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原材料、在产品及半成品、产成品,其中,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的保额确定依据为重置价值;原材料、在产品及半成品、产成品的保额确定依据为账面价值,据此确定的总保险金额为63768592元。
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2015年4月27日,拓普公司仓库发生火灾。通州消防支队对涉案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出具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通州消防支队将拓普公司火场残留物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1、送检的碳化物检出汽油成分;2、送检的电线熔痕为火烧熔痕。保险公司依据上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主张,拓普公司仓库发生的火灾系人为纵火所致,故涉案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火灾保险责任范围。拓普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就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拓普公司发送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并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拓普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依拓普公司申请,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正评估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对拓普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科正评估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科评报字[2017]第09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火灾事故拓普公司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14026521元,拓普公司向科正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科正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的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拓普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拓普公司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依法设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严格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拓普公司因涉案火灾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拓普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进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涉案火灾事故的理赔条件是否成就;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四、如保险公司应当向拓普公司赔偿保险金,赔偿金额是多少。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拓普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进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证人靳某、吕某、李某的证言;保险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吴吕、闵琦、高军、宋佳的询问笔录;拓普公司加盖公章的财产一切险投保单主张拓普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法律赋予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的权利,以便保险人测定风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并厘定保险费率。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普公司投保的库房曾于2014年5月发生过火灾,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需要证明其就此问题向拓普公司提出询问,拓普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未发生过火灾或者告知保险公司的火灾原因、性质、损失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拓普公司告知的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靳某、吕某、李某均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保险公司对吴吕、闵琦、高军、宋佳的询问笔录均产生于涉案火灾发生之后,在拓普公司否认保险公司曾向其提出询问,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此问题向拓普公司提出了询问。对于拓普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投保人针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否定性的回答,也没有证据证明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此有所约定或者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因此,投保单“风险问询”的第5个问题“以往五年损失情况及出险原因(可附说明)”处为空白,未填写任何内容,并不能当然得出“拓普公司针对该问题的询问,作出‘以往五年没有发生损失、没有出过险’的回答”的结论。在拓普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以往五年损失情况及出险原因(可附说明)”处为空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询问拓普公司保险标的以往五年的损失情况及出险原因,要求拓普公司对此作出明确回答,并以拓普公司明确回答的内容作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依据,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此作出进一步询问后拓普公司明确回答以往五年没有发生损失和出险情况,因此依据投保单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拓普公司故意隐瞒其在2014年5月曾发生火灾的事实,进而不足以认定拓普公司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并不因此享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关于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的理赔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拓普公司未向其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理赔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置火灾的流程,但上述规定并非调整涉火灾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拓普公司向其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其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也依法作出同样的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确认火灾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但并非必不可少的证据,只要拓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就应当认定拓普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判断保险公司理赔条件是否成就的标准是审查拓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火灾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公司仅以拓普公司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为由主张理赔条件尚未成就,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吕向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估公司)工作人员行贿,涉嫌犯罪,且涉案火灾事故存在人为纵火嫌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司法部门予以惩处。对此可作如下分析:首先,保险公司提出的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吕行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应当有相应的初步证据,虽然不要求该证据能够达到认定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但也应当能够证明案件涉及的事实或者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中,仅依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条、钱物照片、录音不足以证明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吕有经济犯罪嫌疑,相关当事人可将证据依法交由有关部门处理。而且,涉案火灾事故发生至本案诉讼已有数年,且经通州消防支队处置,并由鉴定中心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有关部门并未认定涉案火灾系人为纵火,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缺乏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险公司应向拓普公司赔偿保险金金额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拓普公司赔偿保险金。就保险金金额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汇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认的损失金额赔偿保险金,而拓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给拓普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属于本案事实认定中的专门性问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拓普公司有权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申请鉴定,该权利并不因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公估而当然消灭。因此,拓普公司提出的损失鉴定申请,应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科正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科正评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根据科正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涉案火灾事故给拓普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4026521元,结合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中关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拓普公司保险金12623868.9元。因计算保险公司赔偿拓普公司保险金金额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拓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后确定的,故拓普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自2015年7月11日起的迟延支付保险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此外,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拓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判决:一、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拓普公司保险金12623868.9元;二、驳回拓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拓普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八组新证据,本院将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评析。
第一组证据:(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7731号公证书、(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7732号公证书,证明:拓普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一审法院在未对《公估报告》进行实质审查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采纳《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实属不当。拓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行业管理机构,不具有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权,其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险法在2009年时进行了修改,相关复函是针对旧法而非新法,不具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索赔提交给法院的资料中有关存货资料是否合理合规执行商定程序的专项核查报告》【永恩力合咨字[2018]N909号】、产品入库单金额统计表4张、部分检材照片共计107页,证明:经核查,拓普公司报损资料至少存13项问题,送检资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方面均存在问题,《资产评估报告》缺乏客观依据、不具备证明力。拓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于专项核查报告的依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故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永恩利合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入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关于原材料采购价格中是否包含进项税不会影响报损货物的数量,且评估报告系依据市场询价作出,证据中的所涉税项与本案不具联系。本案证据中入库单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未对全案证据进行整体核实,故无法得出库存结果与报损结果不符的情况。拓普公司的年底账面余额还包括应付设备款141549.8元,其在转入下一年新账时会纳入其他应付款设备供应商科目,在分类调整后,应付账款的金额为8546417.10元并无错误。永恩利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将结论与火灾当日的库存进行比较,未能公正反映生产单据与即时库存之间不符,亦不能证明即时库存的不准确性。
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制作的法庭审理笔录、针对“河北弘兴塑胶工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记录、在启信宝网站的查询记录、在天眼查网站的查询记录,证明:拓普公司送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存在严重问题,鉴定人员在此情况下仍以“假设真实、假设合法、假设完整”回避甄别义务,导致评估报告结论出现根本性错误。鉴定人在评估过程中存在造假,评估结论不可信。拓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库存单经过三方共同确认,且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本案中的假设真实、完整、合法并非个例,而是广泛存在于所有的评估报告中。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基础票据等证据,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拓普公司曾经作出过解释。既然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和审计,即可视为对于案件事实和自身权利的确认,其在二审中以相同理由提出鉴定评估依据存在造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组证据不具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资产评估说明函》,证明: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拓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资产评估说明函》要求法院提供损失物品清单,本案评估结果也是依据损失物品清单作出,报告结果应为合法有效。
第五组证据:《收条》,证明:一审法院未向二审法院移送全案证据材料。拓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针对原告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定损资产评估的部分意见说明》,证明:一审法院未审查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拓普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
第七组证据:《针对原告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定损资产评估的部分意见说明(二)》,证明:拓普公司拖延评估进度,使保险公司陷入长期诉累。拓普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
第八组证据:《针对原告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定损资产评估的部分意见说明(三)》(附2017年8月21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证明: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拓普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
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申请,向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对于以上全部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保险公司与拓普公司订立合同时询问与告知情况的认定;二是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认定以及审理程序问题;三是关于损失程度及保险金数额的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证据,并结合拓普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主张和理由,分别予以分析:
一、关于保险公司与拓普公司订立合同时询问与告知情况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拓普公司在投保时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仅是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基础。拓普公司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公司的询问和示明为必要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向拓普公司提出了法律意义上的询问,且法律并未规定投保人针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否定性的回答,上述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促成案涉保险合同签订的中间人张某为拓普公司的代理人,其未在投保单中“以往五年损失情况及出险原因”一栏处据实填写拓普公司曾于2014年5月8日发生过火灾的事实,应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拓普公司辩称,张某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拓普公司按照张某的要求填写投保单,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经查,张某于本案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为天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既非拓普公司员工,亦非本案保险公司业务员;且张某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已经知晓拓普公司曾于2014年5月8日发生过火灾。虽然张某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职员,但其作为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具有保险业务的专业知识,熟悉保险行业的业务流程。但即便张某熟悉保险业务,也不构成保险公司免除必要询问和示明义务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向拓普公司或者经拓普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履行询问、示明义务。现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张某系拓普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示明义务。此外,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保险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权利义务告知等方面具有实务经验和专业优势,相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方面的专家注意义务,结合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负有对影响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和责任承担的事项进行询问和示明的义务,尤其是可能使保险公司免责的事项,以使相对方能够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曾向拓普公司有授权的代理人进行过询问或者要求填写投保单中的所有项目,亦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后的回访中询问过相关问题,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过法律意义上的询问,拓普公司不存在未如实告知之情形,保险公司亦不具有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拓普公司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认定以及审理程序问题。经查,2015年4月27日,拓普公司投保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发生火灾,通州消防支队在火灾发生后对涉案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出具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中心经检验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载明:1、送检的碳化物检出汽油成分;2、送检的电线熔痕为火烧熔痕。在上述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报告》中,均未涉及本案火灾系人为故意造成的内容,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报告》中对于案涉火灾性质的认定错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火灾系故意纵火,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保险公司提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应中止民事审理移送有关机关。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基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判定保险责任的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保险事故损失及保险金数额的认定。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与拓普公司就涉案证据进行充分质证,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虽然保险公司对检材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相关举证质证,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据和理由。在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询问的情况下,对于一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根据投保单,本案所涉保险标的中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43147092元,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账面价值”,保险金额为20621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4月27日火灾对拓普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4026521元,并未超过拓普公司的投保金额,根据10%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对拓普公司应付的理赔数额为12623868.9元,故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超过投保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本案所涉火灾损失金额系通过一审委托鉴定得出,保险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保险金利息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拓普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保险金额对应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拓普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56元,由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1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7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