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213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杨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吴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拓普天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拓普公司称“因华安公司未进行风险询问,本案不存在拓普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明显与事实不符。华安公司因拓普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华安公司与拓普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拓普公司证人张某并非华安公司代理人,而是拓普公司代理人,代表拓普公司的利益。张某不仅没有告知华安公司保险业务员靳佳华关于拓普公司曾发生火灾的事实,相反其明知拓普公司于201458日发生火灾事故,还故意向华安公司隐瞒从而协助拓普公司完成投保。(三)迄今为止,拓普公司既未提交能够证明火灾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火灾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证据和资料,本案理赔条件尚未成就。(四)一、二审法院采纳《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作为判决赔偿保险金额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华安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拓普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火灾事故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公司再审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既非拓普公司员工,亦非华安公司业务员,故华安公司称张某为拓普公司代理人,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华安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曾向拓普公司履行了询问和示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华安公司出具保险单后回访中询问过相关问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安公司未进行过法律意义上的询问,拓普公司不存在未如实告知之情形,华安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并无不当。关于保险事故损失及保险金数额一节,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华安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华安公司据此要求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