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9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碧,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6W91,负责人:雷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清凯,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第三人:白万林(曾用名白志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第三人: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3A2Y,法定代表人:杨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第三人白万林、第三人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碧、王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凯、第三人白万林、第三人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伤害保险金88120元(残疾保险金:80000元;意外医疗费812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不包含第三人垫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受第三人聘用到平昌县金宝新区颐和春天二期建设项目从事玻璃幕墙装修工作。2020年第三人为该建设工地以建筑施工总面积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为:1、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24时止。2021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二期建设项目1号楼具体施工过程不慎受伤,随后由第三人将其送往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外侧撕脱伴胫腓联合分离;2.右后踝骨折;3.右踝软组织损伤;4.右踝内侧副韧带损伤;5.由内、中测楔骨骨折;6.右小腿软组织损伤;7.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9.右踝挫擦伤;10.骨质疏松,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伤情相对稳定后,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评定,该所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酌定后续医疗费用为伍仟元人民币、营养期为捌拾日。2021年11月23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保险伤残予以评定,该所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保险伤残。经查,平昌县金宝新区颐和春天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由第三人新华阳公司承建,新华阳公司将该工程玻璃幕墙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自然人白万林,其应当与被告第三人白万林就案涉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答辩称:目前不能明确原告与颐和春天项目投保的建筑险有何关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理赔。
第三人白万林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受伤是事实,我积极配合。
第三人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理应受到理赔,我方购买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属于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内,理赔额度没有超过理赔范围,请求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其原告支付理赔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受第三人白万林聘用前往平昌县金宝新区颐和春天二期项目从事玻璃幕墙装修工作。2021年5月8日,原告在该二期建设项目1号楼具体施工过程中受伤,同日前往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证。西医诊断:1.胫骨骨折;2.右胫骨远端外侧撕脱骨折伴胫腓联合分离;3.右后踝骨折;4.右踝软组织损伤;5.右踝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内、中侧楔骨骨折;7.右小腿软组织损伤;8.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9.右足背软组织损伤;10.右踝挫擦伤;11.骨质疏松。经入院治疗后,于2021年5月29日出院,本次实际住院21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居家隔离两周,若有发热、咳嗽、门诊及时随访;2.石膏固定下院外继续治疗,建议回当地卫生院继续治疗(石膏建议共固定4周左右);3.在骨科医师的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出院后3月内禁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4.术后定期复查DR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建议术后1、2、3、6、12月复查);5.骨折骨性愈合后视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骨折术后2月复查DR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胫腓骨联合处拉力螺钉,本次支付医疗费合计12713.01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前往平昌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给予患者对症支持治疗措施;于2021年7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患者活血消肿、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措施,现患者病情稳定好转,缝线未拆,患者及家属放弃继续治疗住院要求出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天。本次支付医疗费用合计3504.73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予以鉴定,2021年9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伍仟元;酌定误工期为壹佰五拾日、护理期为柒拾伍日、营养期为捌拾日,本次鉴定费用合计2600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予以鉴定,2021年1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保险伤残,本次鉴定费用合计1000元。2020年10月22日投保人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CJ202051370000001202,主要约定:受益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平昌县颐和春天二期项目建设项目(一、二、三号楼);4.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二十四止。
同时查明:1.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颐和春天二期项目(玻璃幕墙)班组农民工2021年4月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其中有本案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2.平昌县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2021年5月8日,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颐和春天二期项目)工人***(男,身份证号码为513028196404××××,家住四川省平昌县颐和春天二期2号楼一楼搬运玻璃作业时,不慎被玻璃砸到受伤,情况属实;3.2020年6月28日发包人平昌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建设平昌县颐和春天二期建设项目;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1923202012070301)主要载明:建设单位平昌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颐和春天二期1-3#楼,施工单位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容等。
再次查明:在庭审中第三人白万林陈述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余元,经承办人员与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下电话再次核实后具体垫付医疗费用为16217.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820号)、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1118号)、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2021.7.5-2021.7.18)、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发票2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明、合同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是否系保险合同受益人,本院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的约定,结合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案涉建筑施工信息、平昌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作为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应该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关于给付保险金金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残,且伤残已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拾级保险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元”的约定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向原告***给付保险金80000元(800000X10%);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情况,经本院核查为16217.7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1217.7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为【21217.74-100】X80%=16894.19元;关于两次鉴定费用合计3600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评定三期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承担300元;2021年11月23日委托鉴定事项是原告为了确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该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承担本次鉴定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在保险期内,同时在无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伤残时,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未依约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689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98194.19元,其中1621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直接支付与第三人白万林(垫付医疗费用),下余81976.45元支付与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