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昌县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193号
原告:平昌县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新北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5GE0X。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成,平昌县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新华街(建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3A2Y。
法定代表人:杨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昌县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科技公司)诉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成,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67.9467万元及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署施工合同,被告将四川省平昌中学金宝校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教育信息化、教育装备)采购项目05包标准化考场建设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但被告下欠167.9467万元工程款至今拒不按约定支付。诉讼中,原告恒泰科技公司将请求支付的工程款167.9467万元变更为192.0113万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2.5692万元、支付违约金5.491857万元。
被告华阳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署平昌中学金宝校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暂估价(教育信息化、教育装备)采购项目05包标准化考场建设合同(以下简称05包建设合同)属实,中标价457.9467万元。2、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付款资料必须完善,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故我方未违约;虽经验收,但有部分不合格,同时合同约定由初验人和被告公司签字确认,但验收未经初验人签字;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出5%的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华阳建筑公司(甲方)、恒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四川省平昌中学(金宝校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建设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以285万元将平昌中学金宝校区国家教育考核标准化考场建设采购项目的设计、材料、运输、安装、调试、检测等向乙方采购;乙方最迟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其他原因安装合同未履行完毕。2020年6月22日,华阳建筑公司(采购人、甲方)、恒泰科技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05包建设合同。05包建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合同总价457.9467万元,总价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设备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甲方要求增加的项目除外);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1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交付使用(最迟应在2020年6月29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经平昌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平昌县招生办组织初验合同后投入使用;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采购人、平昌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平昌县招生办共同实施,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于2020年7月15日结束,试用期结束的30日内完成最终验收;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5%转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05包建设合同附有合同货物清单。05包建设合同签订后,恒泰科技公司在约定时间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考场设备的安装、调试。2020年6月30日,验收单位按05包建设合同附件合同货物清单对恒泰科技公司安装的设备初验,除接地、防静电、机房屏蔽等未达到要求外,设备情况、软件功能演示、安装调试情况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比照合同货物清单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验收,除网络红外高清半球摄像(DS-2CD2325D-I)少109个、16口接入交换机(LS-5016PV3-EI)少9台、标考红外高清半球摄像(JF-NC302RP)多1台、高灵敏度拾音器(NS-KT02)多1台、摄像机支架(DS-1292ZJ)多1个、摄像机电源(DC12V/2A)多1个、网络红外高清枪式摄像机(DS-2CD2T25D-15)多109个、摄像机支架(DS-12927J)多204个、24口接入交换机(LS-5024PV3-EI)多16台、超五类网线(CATE5)多14000米、电源线(RVV2*1.0)多14000米、10平方电缆(YJV3*10)多500米、2.5平方电缆(YJV3*2.5)多500米、12芯光纤多1500米、桥架多20米外,其余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货物清单相同。验收结论为“基本合格”,恒泰科技公司、华阳建筑公司在平昌中学金宝校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暂估价(教育信息化、教育装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初验后,恒泰科技公司对接地、防静电、机房屏蔽等进行了整改。事后,恒泰科技公司将安装的标准化考场设备交付给华阳建筑公司,安装的设备标准化考场已举行了2次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自安装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2月9日,华阳建筑公司向恒泰科技公司共支付价款2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05包建设合同、验收报告及附件平昌中学金宝校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暂估价(教育信息化、教育装备)采购验收表(05包)(以下简称05包验收表),有本院根据原告恒泰科技公司申请从平昌县电化教育馆调取的验收报告及附件05包验收表,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科技公司与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就平昌中学金宝校区标准化考场设备安装虽签订有安装合同和05包建设合同,但原告恒泰科技公司和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05包建设合同是对安装合同的变更,05包建设合同是原告恒泰科技公司、被告华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05包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泰科技公司、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应受05包建设合同的约束。原告恒泰科技公司与被告华阳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设合同,但根据05包建设合同所附合同货物清单中设备名称、制造商家及规格型号等内容和履约情形,原告恒泰科技公司与被告华阳建筑公司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按合同货物清单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视为售后服务,故本院在登记立案时将法律关系登记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原告恒泰科技公司在约定时间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经初步验收确定为基本合格,对初验确定需要整改、维修的,原告恒泰科技公司履行了整改、维修义务。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虽未最终验收,但提供、安装的设备应当确定为符合05包建设合同的约定,理由是:根据05包建设合同“验收由甲方组织”“试用期于2020年7月15日结束”后“30日内完成最终验收”之约定,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最终验收,但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至原告恒泰科技公司起诉时长达近1年时间不组织最终验收,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由初验人和被告公司签字确认,但验收未经初验人签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和本院根据原告恒泰科技公司的申请从平昌县电化教育馆调取的验收报告上既有6位验收人员签名,也有被告华阳建筑公司签名和盖章。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接收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后负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价款,故原告恒泰科技公司要求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立即支付192.011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验收的实际数量计算价款减去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已支付的价款,再减去留的5%质量保证金,其差额为被告华阳建筑公司下欠应付的价款,理由是:1、05包建设合同虽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甲方要求增加的项目除外)”,但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提供、安装的部份设备的数量与合同货物清单的数量不相同,故验收表上记载的安装数量与合同货物清单需要安装的数量不相同时应以验收数量确定该项设备价款;2、原告恒泰科技公司主张05包验收表上编号94至108属增加的设备应计价款,但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05包验收表上未作验收标记,故本院对该部份不予确认;3、05包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在支付价款时要留5%的质量保证金,所留质量保证金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才支付,既使从初验之日起计算至今也未满2年,故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应留的5%质量保证金待自验收之日起2年后根据05包建设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的数量少于合同货物清单的有网络红外高清半球摄像(DS-2CD2325D-I)少109个,计10.90万元;16口接入交换机(LS-5016PV3-EI)少9台,计2.61万元。原告恒泰科技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的数量大于合同货物清单的有标考红外高清半球摄像(JF-NC302RP)多1台,计0.35万元;高灵敏度拾音器(NS-KT02)多1台,计0.032万元;摄像机支架(DS-1292ZJ)多1个,计0.0055万元;摄像机电源(DC12V/2A)多1个,计0.0054万元;网络红外高清枪式摄像机(DS-2CD2T25D-15)多109个,计14.606万元;摄像机支架(DS-12927J)多204个,计1.122万元;24口接入交换机(LS-5024PV3-EI)多16台,计6.08万元;超五类网线(CATE5)多14000米,计5.04万元;电源线(RVV2×1.0)多14000米,计4.9万元;10平方电缆(YJV3×10)多500米,计0.925万元;2.5平方电缆(YJV3×2.5)多500米,计0.275万元;12芯光纤多1500米,计0.87万元;桥架多20米,计0.05万元。原告恒泰科技公司超合同货物清单安装的设备和未按合同货物清单少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相抵后超合同价款20.7509万元,原告恒泰科技公司实际提供的设备价款为478.6976万元(20.7509万元+457.9467万元),应留质量保证金23.93488万元(478.6976万元×5%),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已支付290万元,现下欠应付原告恒泰科技公司164.76262万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原告恒泰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根据05包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应在2020年9月底前支付总价款的95%即454.76272万元,但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截止2021年2月9日仅支付290万元,属违约,根据05包建设合同“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华阳建筑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74.76262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2021年2月9日,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164.76262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2021年8月16日,计6.409456万元,但原告恒泰科技公司仅要求支付违约金5.491857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491857万元。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抗辩“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付款资料必须完善,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故我方未违约”的理由不成立,05包建设合同第五条虽约定“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但并未约定被告华阳建筑公司付款必须以原告恒泰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原告恒泰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以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原告恒泰科技公司要求以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安装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逾期支付超过12个月的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但05包建设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而05包建设合同是对安装合同的变更,故本案应以05包建设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的,日万分之一即年3.65%,而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逾期付款给原告恒泰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减去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按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74.762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2%计付损失至2021年2月9日,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164.762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2%计付损失至2021年8月16日,共计3030.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昌县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164.76262万元;
二、限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昌县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491857万元、损失3030.46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6元,由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000元,平昌县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