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817号
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883K。
法定代表人:吴普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男,汉族,1979年6月9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楼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9575040X。
法定代表人:毛凤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唐舒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12月13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舒斐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即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各种型号规格的阀门等业务,现双方已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定做的阀门等均已交给被告投入使用并且无质量问题,而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632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6321元及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由多个法律关系构成的,多份合同对应开具的多份发票,每个合同由一个法律关系构成的,原告在起诉程序中存在问题,原告将多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诉讼里面,在程序上违法的,原告应当分为多个法律关系进行起诉。2、原告的多数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合同签订2018-15等类似的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多笔法律关系的货款都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数额与被告已付货款的情况,经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只有120521元,原告提出的85800元的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供货,也未开发票,该笔金额是不应该被计算的,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就每个合同分别起诉。2、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合同标的为85800元的合同,原告是否未履行供货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若干份。2、未开票的合同复印件及发货单原件及质保书原件各一份,合同金额为85800元。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35××××2587是周国平使用的手机号;社保中心材料一份,证明周国平系被告公司员工,录音一份,周国平证实85800元的货已经收到。4、六份承运单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2、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货单也无法核实,对货运单有异。对证据3、对录音证据三性不认可,录音具体是不是周国平做出的,不能证明,周国平也未取得被告的任何授权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债务、债权的确认,故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具证明力;对于中国移动的收据联真实性无异议,其只能证明135××××2587这个号码是周国平所用,与本案无关;对社保记录的三性无异议,我公司有周国平这一员工。对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有货物发给被告,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据若干,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共支付了2361389元;2、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都是按项目签合同然后进行单独的付款,每一个合同对应的是一个单独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付款金额无异议。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代理人的观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每份合同都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付款,其次,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都是订做的阀门,虽然项目不同,但是产品是一样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59份,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规格的阀门等,合同分别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交货地点、包装运输、货款的交付方式、质量保证等等作出了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对应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金额为2481910元,2008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共付款23613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为85800元的被告陈述未收货物的合同履行情况至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遂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员工至设备现场拍摄了部分照片。调查中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王利民陈述:送货单上有宋天笑的签字,宋天笑是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驻扎在这里搞除尘设备的工程代表,我公司与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有业务往来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均为买卖合同,虽合同对合同项目、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约定不同,但原告主张的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每份合同的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给付是滚动结算支付的,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现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双方约定的发货地址为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长广生物质发电分公司,收货单位为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广”项目部,联系人为宋天笑。原告提供的发货总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一致,该发货总清单已经宋天笑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的员工周国平在录音中也认可收到该货物,结合本院对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原告对该份合同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其认可的欠款120521元及该合同载明的款项85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3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3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5690元,由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南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