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362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5362号
原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环保”)与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立群、被告中海华邦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韩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华邦从原告蓝天环保处购入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海华邦认可尚欠原告蓝天环保货款290.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蓝天环保虽未将保证金22万元直接打入被告中海华邦账户,但被告中海华邦在补充合同中承诺返还保证金,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中海华邦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蓝天环保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年4.35%利率确定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9月27日。2020年9月28日,本院已受理对中海华邦的破产申请,债权的利息依法停止计算。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 截止2019年8月19日,被告中海华邦应当支付货款利息40939元(80万元×4.35%×24天÷365天+120万元×4.35%×27天÷365天+170万元×4.35%×2天÷365天+120万元×4.35%×27天÷365天+170万元×4.35%×29天÷365天+220万元×4.35%×30天÷365天+270万元×4.35%×3天÷365天+240万元×4.35%×25天÷365天+290.9万元×4.35%×25天÷365天)及保证金利息5191元(22万元×4.35%×198天÷365天)。 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中海华邦应当支付货款利息130116元(290.9万元×4.25%×31天÷365天+290.9万元×4.20%×61天÷365天+290.9万元×4.15%×92天÷365天+290.9万元×4.05%×60天÷365天+290.9万元×3.85%×161天÷365天)及保证金利息9840元(22万元×4.25%×31天÷365天+22万元×4.20%×61天÷365天+22万元×4.15%×92天÷365天+22万元×4.05%×60天÷365天+22万元×3.85%×161天÷365天)。 以上各项利息合计186086元;原告蓝天环保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受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海华邦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原告蓝天环保要求确认其对中海华邦享有的货款债权2909000元、保证金债权22万元、利息债权186086元,合计3315086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蓝天环保向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2万元,载明用途为华尔润脱硫除尘保证金。2014年6月5日,原告蓝天环保(卖方)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买方,后更名为中海华邦)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蓝天环保购买锅炉烟气循环流化床法脱硫、除尘系统,合同金额3300万元。 2019年1月17日,原告蓝天环保(乙方)与被告中海华邦(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承建的中海华邦(原华尔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脱硫除尘系统及公用系统已投入商业运行,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为产生消缺费用)。鉴于国家政策变化,原合同(1-5#系统)已不具备实施条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范围:由1-5#炉配套脱硫除尘系统及1-3#公用系统变更为1-2#炉配套脱除尘系统及1-2#公用系统,合同金额从3300万元变更为1444.9万元,甲乙方放弃合同终止产生的所有损失追究。二、乙方在2019年2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1、2#炉配套脱硫除尘系统竣工资料。三、工程款支付及发票:本合同累计已支付1074万元,余款370.9万元未付。本工程发票未开具,原合同发票为17%增值税发票,因国家税务改革,甲乙双方同意发票变更为16%增值税发票。甲方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作出如下付款承诺:1、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乙方于2019年2月10日前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2、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开具300万元增值税发票;3、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4、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开具300万元增值税发票;5、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开具300万元增值税发票;6、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开具244.9万元增值税发票;7、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50.9万元。四、乙方投标时支付的22万元投标保证金,甲方至今未返回乙方,甲方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返还给乙方。五、甲乙双方明确确认:至本补充合同签字之日起除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外双方其他未涉及的权利均予以放弃,双方此后不得有其他任何争议…” 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29日,被告中海华邦分别向原告蓝天环保支付50万元、30万元。 2020年8月4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中海华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海华邦破产清算。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海华邦破产清算案由本院审理。2020年9月28日,本院受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海华邦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机电设备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补充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蓝天环保陈述了货款和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式: (一)290.9万元货款的利息: 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逾期货款金额为80万元,利息为80万元×6%×24天/360=3200元; 2、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逾期货款金额为120万元,利息为120万元×6%×27天/360=5400元; 3、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7日,逾期货款金额为170万元,利息为170万元×6%×2天/360=566.67元; 4、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4日,逾期货款金额为120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50万元),利息为120万元×6%×27天/360=5400元; 5、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逾期货款金额为170万元,利息为170万元×6%×29天/360=8216.67元; 6、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逾期货款金额为220万元,利息为220万元×6%×30天/360=11000元; 7、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8日,逾期货款金额为270万元,利息为270万元×6%×3天/360=1350元; 8、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4日,逾期货款金额为240万元(2019年6月29日支付30万元),利息为240万元×6%×25天/360=10000元; 9、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货款金额为290.9万元,利息为290.9万元×6%×2天/360=12120.83元; 10、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逾期货款金额为290.9万元,利息为290.9万元×LPR分段=102598.81元; 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上述利息合计159853元。 (二)22万元保证金的利息: 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22万元×6%×198天/360=7260元; 2、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22万元×LPR分段=7759元; 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上利息合计15019元。 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25%、4.20%、4.15%、4.05%、3.85%。
一、确认原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315086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31元,由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雷 人民陪审员  卞正柱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法官 助理  韩 靖 书 记 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