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0执361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7256782C),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侧08号。
法定代表人:尹天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058710179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刚,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8)津02民终325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4375215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461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11月13日、12月6日、12月27日、2019年3月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
3、2019年2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2019年2月21日,本院赴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后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天津思远影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房屋租赁费、电费、物业费等应收款,上述冻结为轮候冻结,无法执行;
5、2019年3月6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享有的房屋租赁费、电费、物业费等应收款,该冻结为轮候冻结,无法执行;
6、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58998.97元,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处置;
7、2019年3月18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学滨
审判员 丁 好
审判员 李 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厉成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