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佰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侧08号。
法定代表人:尹天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财新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佰光,被告(反诉原告)天财新通委托代理人周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将从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8358研究所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以包轻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2012年3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因被告需要给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及施工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提供建设材料延时,导致整体工程的工期延后,直到2012年7月1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才撤离场地。关于工程验收,被告曾到现场进行初步检验,没有提出异议,但没有出具书面手续,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并未提出返修要求。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4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开始施工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只有合同约定的50%,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其返修和整改,但原告一直敷衍。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带领工人撤出施工场地,并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均予以拒绝,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合同开始履行后反诉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3月总承包方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检查反诉被告承包段的工程质量,结果反诉被告所承包施工范围内严重不符合图纸要求,也不符合质量要求,总承包方及监理方要求返工。反诉原告立即通知反诉被告要求返工,但反诉被告在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撤离施工现场并表示拒不返工,反诉原告无奈只有雇佣其他工程队来继续完成未施工部分,由于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后又不按约定返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反诉被告擅自离场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8358研究所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轻工,由原告负责铺设电路、照明设备等工程,合同价款280000元,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价款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进场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项共计140000元。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14000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违约损失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21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该次鉴定因被告未按通知时间预交鉴定费用于2015年5月7日予以退回。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申请鉴定,2016年3月7日该次鉴定因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施工图纸、合同等鉴定资料,再次予以退回。对于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为总工程量的20%,而被告主张未完成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50%,但原告亦不申请鉴定。双方对于工程细项的单价亦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保质保量完成其施工项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20%,但对于未完成工程量,被告则主张为总工程量的50%,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对于自身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造成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无法计算,故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甄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平和
本案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