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6518号
原告: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7256782C),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侧08号。
法定代表人:尹天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058710179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财新通公司”)与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影恒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解方,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财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9464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汇城广场的“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工程内容为共享空间及公共区域地砖铺设,项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上下水改造。为此双方签订了《“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暂定金额为壹仟万元。项目从2014年开工到2015年初完工,目前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产值为1273642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尚欠8946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因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故提供下列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并作为诉讼中证据使用:《“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施工合同》1份、监理单位关于对原告施工的给排水施工说明1页、给排水结算造价资料32页、关于项目广场贴砖及干挂工程的签证单3页、关于贴砖及干挂工程的结算造价42页、关于空调通风改造工程结算造价31页、空调暖通工程施工现场形成的签证单18页、暖通工程协调通知单10页、现场零工工程记录单61页、关于暖通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的图纸。
2.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5200元。
被告天影恒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理由不予认可。一是诉争工程造价应以市场价为计价依据;二是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另案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影恒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项目为“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为共享空间及公共区域瓷砖铺设、项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及项目上下水改造。被告天影恒星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告天财新通公司为承包方。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2月5日竣工。
竣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补签《“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及工期与实际一致。工程价款暂定10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文件金额为准。且合同附件报价单中的报价不影响工程价款的包干性质。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40000元;工程验收合同经被告书面确认且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及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工程量及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全款至95%;5%质保金于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向被告提供正式有效的合法发票,其中,被告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95%之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00%的发票。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天财新通公司、被告天影恒星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开业,涉诉工程亦同时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恒星世界”先锋店共享空间及公共区域瓷砖铺设、空调系统改造以及上下水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经本院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能如期缴纳鉴定费用,故2017年4月27日我院司法辅助部门作出《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2017年6月1日,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通风空调改造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瓷砖地铺及干挂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就地砖铺设及墙砖干挂工程达成和解协议,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不再在本案中主张,亦不再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于鉴定的计价方式、空调线路与实际不符、风机盘管和机组设备与图纸不符、排水主管及空调通风等方面存在异议,鉴定部门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以上问题进行了答复;鉴于原告认可风机盘管和机组设备确与图纸不符,又经现场勘验,2月28日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6879215元(大写:陆佰捌拾柒万玖仟贰佰壹拾伍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252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90000元,其中已和解的地砖铺设和瓷砖干挂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600000元,空调系统改造、上下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319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89215元、鉴定费及以3689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先行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但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如期完成施工,被告亦接收使用,故被告应按期给付工程款。被告虽称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天影恒星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合法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权的行使应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并交付工程,发包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在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工程完成并交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未足额出具有效发票不构成天影恒星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于天影恒星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地砖铺设及墙砖干挂工程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空调系统改造以及上下水改造工程造价,原、被告仍存在分歧,经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鉴定,该两部分工程的造价为6879215元,被告虽对部分鉴定内容存在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定部门作为第三方依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鉴定的造价结论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9215元。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000元。除5%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应于双方确认最终工程量及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双方直至起诉之日未进行结算,应将工程交付日作为工程结算日,故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即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3345254.2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即343960.75元为质保金,质保金于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保修期为1年,故质保金应从2016年2月6日起算以343960.7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支持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系统改造、上下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3689215元;
二、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财新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334525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以3439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4元、鉴定费225200元,由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绪章
审 判 员  于广生
人民陪审员  么世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鲍新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