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1民初28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住青海省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延德,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新疆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金滩草原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
法定代表人:赵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芹,青海省知识产权局职工。
原告***诉被告青海金滩草原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草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滩草原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所有权;2、判令金滩草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60万元损失费;3、判令金滩草原公司在青海日报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金滩草原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红桂、沈延德,被告金滩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余490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陈志秀
审 判 员 左志萍
人民陪审员 郑玉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