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宋少争,居民。委托代理人***,广西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南县丰景美化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小区时代广场1405号。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民。原告宋少争与被告平南县丰景美化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宋少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争诉称,被告丰景公司承包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三期水泥包装发运业务,并转包给被告**。从2011年起原告受被告**雇请,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4月1日被告继续雇请原告工作,2014年6月23日原告上零点班,在工作中被皮带压伤左手,被送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9354.78元已由被告丰景公司支付。原告所受伤经司法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564元(居民服务业99元/天计)、误工费12600元(126天每天计100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98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98985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丰景公司法人资格;3、(2015)第7号裁决书,证明承包、转包关系;4、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其受伤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证明其长居住城镇事实;6、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7、证明2份,证明其三个孩子在平南县丹竹镇城区事实。被告丰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即使有劳务关系,也是属劳务发包承揽关系,是原告同被告**等10多人共同承揽其水泥包装岗位,原告等人是共同承揽人,原告工作中受伤,由他自己承担责任;3、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丰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其与**是劳务分包、承揽关系;2、录音光盘2个,证明原告上班前喝酒及违规操作;3、劳务工作职责及考核方案,证明原告违规操作。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有:调查笔录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丰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丰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丰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在平南县丹竹镇长安街(平武路丹竹高中路口)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7与证据5、1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丰景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3不能证实原告上班前喝酒及违规操作,但仍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丰景公司经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工商执照,是有限责任公司,并可进行国内劳务派遣、国内劳务承揽。被告丰景公司承揽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三期水泥包装发运劳务,并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务项目:水泥发运包装;劳务价格:…乙方工人意外伤害险由甲方(丰景公司)购买,劳务人员每天保底50元每人,补每月带班费1200元…;劳务人员安排及人数,劳务结算,劳务服务职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劳务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等15人到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三期水泥包装发运岗位工作,被告丰景公司为该15人投意外伤害团体险。2014年6月23日原告上零点班,原告在工作中被皮带压伤左手,被送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9354.78元已由被告丰景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宋少争与丰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定2014年5月5日为鉴定日期,并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5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与***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宋采灵,2010年6月2日生育次女***,201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由谁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丰景公司具有劳务承揽资质,委托单位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将三期水泥包装发运岗位委托给被告丰景公司经营、管理,是基于契约的民事关系;承揽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委托单位与承揽具体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管理关系。承揽单位与从事承揽业务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雇主和雇员的一种劳务关系,承担完全的雇主责任。原告和被告**等15人同在被告丰景公司承揽的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三期水泥包装发运岗位工作,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个人雇佣的特性,是平等的雇员关系。原告与被告丰景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依照被告**与被告丰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长期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三期水泥包装发运岗位工作,并在被告丰景公司授权、管理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丰景公司还为原告等15人购买该岗位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等,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丰景公司具有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特征,也即是原告受被告丰景公司雇佣从事水泥包装发运岗位工作。原告、被告丰景公司均可申请工伤认定,但双方均放弃申请,原告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方式索赔是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丰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丰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所受侵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是受被告丰景公司雇请,为其工作,赔偿主体应当是被告丰景公司;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可获赔偿为医疗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评残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已支付、无争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2409.84元(36天×66.94元/天×1人)、误工费34778.59元(从2014年6月2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8日、329天×105.71元/天)、评残费1100元、××赔偿金46610元(20年×23305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6元(宋采灵计4年×15418元/年×10%÷2、***计14年×15418元/年×10%÷2、***计16年×15418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5000元、被告丰景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赔偿12600元应予准许,合计为9763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南县丰景美化绿化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97630.44元给原告宋少争。驳回原告宋少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宋少争负担15元,被告平南县丰景美化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