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983号
原告田双喜,男,1980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号132924198011198479,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渤海家园3-2-10。
被告秦皇岛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静荣,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91130323752437213G。
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东大街87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双喜诉被告秦皇岛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田双喜、被告秦皇岛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我到天马山景区内游玩,被被告用于施工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撞晕,后急送医院抢救,经住院和后续门诊诊断为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右眶壁骨折、左顶头皮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双侧感音神经性听力损伤、双侧视神经损伤、左肘尺发性神经炎。我因事故分别在2015年10月和2015年1月二次住院治疗,长期住院治疗检查、服药等副作用造成我的身体机能下降和身心折磨。由于诉前沟通时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和提前鉴定,故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职业受限损失等费用合计535995.11元。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的施工车辆在天马山景区失控,致原告受伤属实。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积极进行治疗,并支付了一切医疗费用,派两人陪护,派专车接送。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原因在于原告超出法律范围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依法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为山海关船厂正式职工,该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原告应出具其前6个月的银行收入明细及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简单提供工资证明,证明效力低下,据此计算误工费将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2015年1月5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35.28元,二、医疗费票据4张509元,证明在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三、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670元。四、北京水利医院票据2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3556.11元,五、水利医院票据2张,证明花费36.85元,六、开发区二院票据3张,证明花费81.7元,七、市医院票据2张,证明花费78.6元,八、市医院票据2张,证明花费158.2元,九、2015年10月30日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证明花费445.83元,十、抚宁县人民医院一张,证明花费150元。十一、2015年10月12日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证明花费115.9元,十二、2015年7月18日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花费159.64元。十三、火车票10张,证明去北京看病花费交通费685元,十四、在北京住宿费票据一张179元,十五、第一次在市人民住院停车费票据90张,900元,十六、14张高速费票据270元。十七、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是21720元,十八、原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平均工资为6320元,完税证明一份,十九、原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平均工资为3900元,二十、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二十一、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三份,二十二、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9张,二十三、北京积水潭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2份,二十四、北京水利医院的出院诊断、病历一份,二十五、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二十六、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如果是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费用虽然是门诊的治疗应有门诊的诊断,如果该诊断证明治疗的病情和本案的伤情有关,被告方可以认可,对市医院以外的医院的治疗必须有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对没有转院证明所产生的一切治疗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效力欠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费用必须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单位的工作关系证明,单位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卡支付明细,如原告的工资已超过法定的税收上限,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和原告应提供的误工证明要求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是被告提供两人进行护理,原告又主张家人进行护理还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四人护理证明,对北京的车票及住宿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到第三方医院,诊治的行为和所产生的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的停车费900的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属于存车收费,如果是存车收费至少应当有存车部分出具的相关证明,否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它交通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均系被告单位出车,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该病历被告方也向法庭提交一份,因病历内容较多,本代理人在庭上不做核实,如果在判决中,需要作为证据,被告人请求对病历审核,对一致部分予以认可,2015年1月4日由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诊断书中即没有标明护理情况,出院需要休息情况,转院情况,仅标明了病情变化,门诊复查,该门诊复查应当仅限于市第一医院,对市第一医院两份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历也没有写原告需要休息治疗的情况及转院的情况,对骨科医院的诊断病历,原告方应提交转院证明。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根据结合其他证据、停发工资、医疗诊断等综合认定其误工损失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各项费用票据27张,复印件13页,证明被告共计为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35810.69元,购买手机一部费用990元。证据二、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住院时是属于头皮两处伤,以及左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右眶壁骨折,以及还有自身的膀胱结石,而四肢肌力和肌张力,均属正常也没有其它部位受伤,而该病历对原告入院、治疗、出院情况均作了详细的记载,该证据应作为认定原告此起事故唯一病情的证据。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两人护理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找人护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住院发票、购买手机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住院病案没有异议,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不是两人同时护理,护理人员也都去过医院,但不是24小时陪护,有时候走的早有时候走的晚,我的家属也都在陪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购买手机发票、住院病案的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所证在医院全程护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部分交通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随同家人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天马山景区游玩,游玩过程中,因被告施工用的机动三轮车失控,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抚宁中医院急救后,于同日下午4时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36天,该院诊断,原告创伤性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右眶壁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服用奥拉西坦、金讷多、甲钴胺药物共一月,病情变化,门诊复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花费900元为原告购置手机一部(原告原有手机因事故损坏),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被告曾派两名职工辅助护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检查所见:左尺神经活动传导波幅下降,肘上下传导减慢,根据传导波幅下降,传导减慢。神经电生理提示:左尺神经肘上下传导功能障碍。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超声提示:左肘尺神经沟处尺神经局限水肿增粗,回声减低,结构欠清。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该院以“肘管综合征(左)”收住院,住院治疗6天,“行神经肌腱探查松解尺神经前置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伤后2-3天换药一次,三周后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0日,原告撤销伤残鉴定申请。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6天)×50元计2100元。原告系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伤前扣除应交税金后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907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146天,误工费为33614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就护理人数无明确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系通用电气-哈动力-南汽车轮能源服务(秦皇岛)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54.87元,护理费为(36天+6天)×209元/天计8778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716.69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工车辆致伤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因伤病折磨事业受损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271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