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薛×,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人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康×,山西省临县人,现住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山西省临县人,现住临县。
再审申请人薛×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薛×与被申请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口头协议,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李×的自认,薛×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承包权。发包***市林业局已将全额工程款支付了被申请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被申请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一直以合同约定工程款是1606203.3元为由,拒绝支付再审申请人。综上,原判仅因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过承包合同即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无证据证明,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交出借资质以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再审申请薛×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薛×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在案证据来看,再审申请人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李×有任何关于承包涉案工程的协议,也无相互间关于该工程价款的资金转帐往来,仅以两名证人及×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申请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康×在一审中,均辩称不认识再审申请人薛×,也跟其无任何业务往来。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薛×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理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