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02民初659号
原告:薛×,山西省柳林县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阎×,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山西省临县人,现住临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1,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山西省临县人,现住临县,身份证号码:
142326197507071217
原告薛×与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第十二段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795604.45元;
二、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剩余工程款79560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算的利息88809.35元。
三、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795604.45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判决第三被告对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18日,原告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市离石区林业局**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十二标段工程承包施工权(该日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606203.3元。随后原告借用第一被告的名义与离石区林业局签订了《**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第十二段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606203.3元,其中结算办法3.1.3中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项目或工程数量的增减,结算时按实调整。该项属于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
第二被告康×系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第三被告与原告及第二被告康×系多年朋友,经第三被告介绍保证,原告借用了被告康×实际控制的第一被告的公司资质,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市离石区林业局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2286985.80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已经全额收到离石区林业局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但是第一、第二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的尾款795604.45元。
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促使被告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立案审理,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业务合作往来。2.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并追究原告因提起恶意诉讼损害第一被告声誉的有关法律责任。
被告康×辩称,1、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与薛×互不相识,无任何生活、经济上的来往,也无任何合作,更谈不上与其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被答辩人未对答辩人提出要约、答辩人也没有做出过任何承诺,且订立合同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合同关系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答辩人未与薛×签署过任何合同,其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答辩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
2、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被告康×系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与薛×、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均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没有参与过本案工程的任何环节,答辩人既不是第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没有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管理、支配公司的行为,被答辩人的主张实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薛×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被告李×1辩称,本案原、被告我都认识,和康×、薛×是好友,离石区林业局在信义那块有个造林工程,原告找到康×和我,让我作为中见人,2013年到2014年原告承揽了造林工程,工程完工后是分期付款的,林业局给**茂盛公司打了款后,康×拿上工程款给我,我再转给原告,经我手或我父亲给原告转现金或银行卡转账共计一百余万元。原告说合同上是1600000元,实际结算为二百余万元,已经支付税前不足1600000元。因原告与康×对结算数字有争执,原告起诉了三被告。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该工程款,应该由第一或者第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市离石区林业局、山西重力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你方于2014年4月12日所递交的**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十二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确定为中标人。
中标价:1606203.3元。
工期:360日历天。(其中施工45天,养护期315天)
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标准。
项目经理:康×,项目总工:云林
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我单位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特此通知。
招标人:**市离石区林业局
招标代理:山西重力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8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环城高速(离石段)十二标段绿2014年4月12日,**市离石区林业局与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十二标段施工合同》,载明:**市离石区林业局将**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十二标段承包给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606203.3元。
化工程《工程造价定价表》显示: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240841.7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第十二标段《工程造价定价表》显示:该工程工程造价:2286985.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市环城高速绿化工程(离石段)结算表,显示:施工单位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种植树种有油松、侧柏、**,合计金额为2286985.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联签证》、《国库内部往来专业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各一份,显示离石区财政局支付了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城高速(离石段)十二标段绿化工程工程款72347.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离石区林业局税后增值税发票八支共计702325.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表》显示,被告康×,职务:项目经理。
原告提供的未注明制表单位的《东环高速通道绿化工程栽植自查表》显示被告李×1职务为施工队自查人员。
原告提供的未注明制表单位的《**报验申请表》显示被告李×1职务为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的证人李×2证实:几年前薛×雇佣我到离石高速绿化工程十二标段栽树。
原告的证人刘×2证实:几年前薛×雇佣我在***、背石村、***村十二标段高速公路栽树,做了一个多月。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证明薛×曾于几年前雇用工人承揽过**市环城高速(离石段)十二标段绿化工程。但原告并未与离石区林业局、被告山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签订过**市环城高速(离石段)十二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哪家机构承包了该工程或部分工程,工程量是多大。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