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7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63。组织机构代码:6814627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8号附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13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住所地现为重庆市渝北区的上诉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而甲方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63,故被上诉人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其签订合同时甲方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