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6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附2号麒麟D座四楼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274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5号创新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0132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原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鑫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网控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网控公司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没有成就;2.网控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领鑫安公司通知网控公司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网控公司拒绝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网控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对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系网控公司提供未查清,该举证责任应当由网控公司承担。三、因网控公司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领鑫安公司自行解决,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若质保金不足以补偿领鑫安公司所受损失,领鑫安公司有权要求网控公司支付不足部分。

网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网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鑫安公司立即支付网控公司货款(质量保证金)24万元;2.领鑫安公司立即支付网控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领鑫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网控公司与领鑫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网控报价清单》。合同约定:1.领鑫安公司向网控公司采购重庆市市政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材料设备;2.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前;3.合同总价为240万元,在领鑫安公司整体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合格单后,由网控公司开具发票,领鑫安公司支付网控公司总货款的90%,网控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领鑫安公司出具的书面质保期认可书,由领鑫安公司质保期满之日起,网控公司开具发票30日内向网控公司支付;4.设备质保期为36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次日起算。质保期内网控公司负责提供设备的免费维修、零件更换等服务,设备出现任何问题,内控公司需要在24小时内给予答复,并在48小时内指派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内控公司承担。质保期内网控公司借故推脱或无理由拒绝领鑫安公司提出的维修、更换服务要求,领鑫安公司可以自行解决,并对维修或更换服务实际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5.网控公司应保证其出售的设备可供正常和恰当地使用,并且在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的前提下,在设备的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合同附件《网控报价清单》约定:安装地点及设备采购清单,其中虾子蝙监控中心:DLP拼接大屏、存储及控制系统、配套设施;马桑溪长江大桥、高家花园大桥、大佛寺大桥监控设备:日夜转换室外智能球摄像机、视频光端、机架式机等;马桑溪长江大桥、高家花园大桥、大佛寺大桥广播设备:单路视频光端机音、定向高音防水音柱、合并式功放等;真武山、**、吉庆隧道监控设备:日夜转换室外智能球摄像机、日夜型超低照度摄像机、镜头等;车载监控:车载硬盘录像机、3G传输、安装架等。

一审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前网控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双方尚未签署验收合格单,领鑫安公司亦未向网控公司出具书面质保期认可书;领鑫安公司已经支付网控公司货款216万元;设备质保期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

一审审理中,领鑫安公司为证明网控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网控公司未履行设备保修及维护义务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大桥管理处)向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内环快速路“三桥三隧”视频监控系统维护情况的报告》,报告载明:领鑫安公司系“三桥三隧”视频监控系统的施工单位,工程于2011年5月通过初验,2011年7月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工程设备质保期为3年,2014年7月质保期结束;视频监控系统主要出现如下问题:黑屏、抖动、图像模糊、云台无法控制、视频监控点整体掉线;在质保期内被告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维护不及时、维护效果不佳、损坏设备更换不及时等问题,其中2011年8月25日高家花园大桥视频图像信号延迟严重、云台控制延时严重等。针对该证据网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领鑫安公司在市政设施管理局的工程有多期,网控公司向领鑫安公司供应的设备只是其中一期,此证据不能证明出现问题的设备是网控公司提供;即使网控公司提供的设备需要进行维修,领鑫安公司也并未向网控公司发出维修通知。2.领鑫安公司向市政大桥管理处发出的《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维护说明》,领鑫安公司在该说明中就市政大桥管理处提出的图像模糊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解释。针对该证据网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领鑫安公司的证明目的。3.内环快速路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函,领鑫安公司拟证明已向网控公司发出维护视频监控系统的通知,网控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针对该证据网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领鑫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领鑫安公司也没有将上述通知函交付网控公司,不能达到领鑫安公司的证明目的。4.市政大桥管理处向领鑫安公司发送的后期保养、维护通知以及领鑫安公司向市政设施管理局发送的问题处理报告,领鑫安公司拟证明网控公司未履行后期的维护义务,所有的后期维护义务均由领鑫安公司自行处理。针对该证据网控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领鑫安公司自行制作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盖有市政设施管理局公章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只能证明设备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并不能证明网控公司没有履行维护义务;5.记账凭证、报销单、发票、收据等,领鑫安公司拟证明由于网控公司未履行后期的设备维护义务,领鑫安公司为维护设备支出了大量费用。针对该证据网控公司质证称,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需要续修的,领鑫安公司应提前通知网控公司,网控公司在约定时间未履行维修义务的,领鑫安公司才能自行维护,现领鑫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网控公司维护设备,网控公司拒不维修;领鑫安公司提交的费用支出并不能证明是维护网控公司提供的设备产生的;3.领鑫安公司提交的部分发票是虚假的。

一审审理中,网控公司自认领鑫安公司曾以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其承担维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网控公司与领鑫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网控报价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对于网控公司要求领鑫安公司退还24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领鑫安公司辩称网控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履行合同标的物的保修、维护义务,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如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则应就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承担维修责任、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等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领鑫安公司提交的《关于内环快速路“三桥三隧”视频监控系统维护情况的报告》、《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维护说明》等证据,均是间接证据或单方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网控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领鑫安公司仅提交了《内环快速路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函件送达网控公司,虽然网控公司在审理中自认领鑫安公司曾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其承担维修义务,但这并不能免除领鑫安公司就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物向网控公司主张了维修义务的证明责任,因此领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就其认为存在问题的标的物向网控公司主张了维修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领鑫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质保期限届满,领鑫安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对于网控公司要求领鑫安公司退还24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地院依法予以支持。网控公司要求领鑫安公司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诉讼请求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一审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的质量保证期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则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1日。

一审法院判决:1.领鑫安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网控公司质量保证金24万元;2.领鑫安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网控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驳回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领鑫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领鑫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和《重庆市下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拟证明领鑫安公司与市政设施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中所指明的监控系统材料与领鑫安公司与网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材料一致,网控公司所供产品系为履行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经质证,网控公司对上述合同有市政设施管理局印章的无异议,对领鑫安公司向网控公司购买设备是为了向市政设施管理局履行施工合同无异议,但领鑫安公司与市政设施管理局之间的合同不止这一批,上述证据仅是施工中的一部分。

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维护合同》两份、领鑫安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高新支行的账户对账单四页、重庆帮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卓科技公司)向领鑫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因网控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领鑫安公司通知网控公司维修,网控公司拒绝维修,领鑫安公司另行委托帮卓科技公司、重庆蓝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鹏科技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共计375355.23元,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经质证,网控公司仅对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领鑫安公司将工程交给谁,与网控公司无关;账户对账单仅证明领鑫安公司向蓝鹏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而并非维修费;收据并非发票,领鑫安公司与帮卓科技公司之间只产生一笔费用虚假。

三、帮卓科技公司与蓝鹏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帮卓科技公司与蓝鹏科技公司分别与领鑫安公司签订《维护合同》,其中帮卓科技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收到领鑫安公司支付的维修费130457.4元。经质证,网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说明》能够证明领鑫安公司与帮卓科技公司、蓝鹏科技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虚假,且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领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然维修合同与收据未提供原件,但与帮卓科技公司、蓝鹏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新查明,2011年1月4日,领鑫安公司与市政设施管理局签订《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和《重庆市下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上述合同附件《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材料设备表》与领鑫安公司和网控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附件《网控报价清单》一致。

2012年7月1日,领鑫安公司与帮卓科技公司签订《维护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内环快速路的视频监控系统正常支行,领鑫安公司委托帮卓科技公司代为寻找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单位。维护工作包括:马桑溪长江大桥、高家花园大桥及大佛寺长江大桥的全部视频监控系统、广播系统以及真武山隧道、吉庆隧道及**隧道监控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维护费以实际产生,维护单位提出支付申请,维护期满后3日内以现金形式由领鑫安公司支付给维护单位。本费用为包干费用,包含该视频监控系统维护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措施费、保险费、风险费、水电费、运输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维护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2日,领鑫安公司支付帮卓科技公司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维护费130457.4元。

2013年8月20日,领鑫安公司与蓝鹏科技公司签订《维护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内环快速路的视频监控系统正常支行,领鑫安公司委托蓝鹏科技公司代为寻找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单位。维护工作包括:马桑溪长江大桥、高家花园大桥及大佛寺长江大桥的全部视频监控系统、广播系统以及真武山隧道、吉庆隧道及**隧道监控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维护费以实际产生,维护单位提出支付申请,3日内由领鑫安公司支付给维护单位。本费用为包干费用,包含该视频监控系统维护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措施费、保险费、风险费、水电费、运输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维护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9月18日,领鑫安公司支付蓝鹏科技公司71046.5元。2014年10月31日,领鑫安公司支付蓝鹏科技公司48670元。2014年12月24日,领鑫安公司支付蓝鹏科技公司4638.2元。2015年1月9日,领鑫安公司支付蓝鹏科技公司120549.13元。

本院认为,领鑫安公司与网控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网控报价清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领鑫安公司与网控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领鑫安公司与市政设施管理局签订《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内环快速路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和《重庆市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一致,网控公司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交付标的物即为领鑫安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货物购销合同》交付标的物。市政设施管理局基于《施工合同》《货物购销合同》出具《关于内环快速路“三桥三隧道”视频监控系统维护情况的报告》,对领鑫安公司交付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网控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在调试运行后,由网控公司和领鑫安公司共同对设备进行整体验收并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双方未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亦能印证网控公司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剩余设备款2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领鑫安公司出具的书面质保期认可书,由领鑫安公司质保期满之日起,网控公司开具发票30日内向网控公司支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领鑫安公司委托蓝鹏科技公司、帮卓科技公司对“三桥三隧道”的视频监控系统、广播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支付保养费,能够证明网控公司向领鑫安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因网控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领鑫安公司另行支付保养费的损失应当由网控公司承担。现保修期满,双方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领鑫安公司未出具书面质保期认可书,网控公司要求领鑫安公司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领鑫安公司另行支付的维护保养费已超过质保金24万元,故对网控公司要求领鑫安公司支付质保金2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领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重庆网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