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4966479-X。
法定代表人:张书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95012186R。
法定代表人:陈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原审判决故意混淆同一路段不同施工内容产生不同费用的客观事实。只要将***庭审中提交的施工项目及金额明细与胜利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涵洞和桥涵验收单及造价明细表进行对比,就可以清晰地看出:***所请求的费用虽然有的是同一路段,但施工内容不同;比如虽然都是涵洞和桥涵,但是验收单显示原承包人赵艳华施工不合格,所以村里另外找***进行施工。可见,***的费用是应该在招投标程序工程款之外另行计算、另行给付***的。一审法院“简单地以***主张的施工项目都含在赵艳华的项目内,工程款都含在内,不应该另行主张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判决明显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不能依法、客观判断、裁决证据的证明力,
完全遵从胜利村委会的意见,将***的所有证据悉数否定,以达到偏袒胜利村委会的目的。1、***一审提交的《公路改造计划表》及《施工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内容与对方庭审中自认的、证人证明的内容一致,应该予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仅仅以是复印件便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老菜镇2008年农村公路改造计划表》和金利公司(赵艳华)与镇政府签订的《老莱镇修建白色公路面施工合同》,证实当年这个路段确实进行修路了,而且赵艳华施工内容仅为“路基和路面”,而***诉请的费用是修“路基和路面”以外的零星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等费用。比如赵艳华修路产生大量残土,但不负责运走,胜利村委会另外雇佣***车辆将修路的残土清运出去、赵艳华修路的路肩土不够宽,雇佣***进行加宽,赵艳华修的涵洞过低,由***进行垫高等产生另外的费用,而且该部分费用由村里支付。由于修路工程不是与***签订的合同,***不可能有原件,况且仅用来证实赵艳华修路的路段及工程内容,这是与胜利村委会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而且庭审中赵艳华及胜利村委会均承认赵艳华的施工路段是***提交的合同路段及施工内容就是路基和路面。一审法院却简单粗暴地以“是复印件没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2、***在一审提交的《老莱镇胜利村2008年通村公路施工变更增加村级预算情况说明》、《胜利村公路附加费用表》、《涵洞增高回填土方附加费用表》、《路肩土扩宽附加费用表》及《胜利村翻浆路回填黄粘沙费用》等,上面有当年负责通村公路施工的镇领导李长义、胜利村委会书记高悦、监理李秀臣、梁殿文及施工方的签字确认,证实该项费用确实存在,但是一审法院也想尽办法将其否定。(1)情况说明时间不是施工完成当年做的,是因为2008年完工后,***就一直向胜利村委会催要,村里承诺卖地或者卖树以后给付,这样一年拖一年,了解情况的胜利村委会书记高悦身患重病去世,***无奈找到当年负责通村公路建设的镇长李长义,因为李长义在施工现场知道工程情况及胜利村委会负责支付这笔款项的情况,便请李长义给出具一份修路情况及所欠款项的情况说明,并签上名字予以确认,又找到村现场监理李秀臣、梁殿文签字确认。可以充分证实胜利村委会确实欠付***工程款424,000.00元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以出具说明的李长义、李秀臣、梁殿文“已不具有通村公路变更增加村级预算情况说明的资格”为由,否定这份情况说明的效力。***认为,这几位签字人员当年负责通村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及监理工作,他们对实际施工量、实际施工人、款项由胜利村委会支付的事实非常了解,作为知情人当然有权利和资格出具这份情况说明。他们签字确认就说明***主张的工程量在赵艳华施工合同之外是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另外,镇领导李长义如今依然在老莱镇政府工作,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前去调查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这关键问题却不愿意去查明,更愿意稀里糊涂作出有利于胜利村委会的裁决。(2)那四份费用表所列项目与赵艳华结算的项目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却以“同一工程不能重复施工和结算”为由加以否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所主张费用的性质。胜利村委会公路附加费用:从该费用表的明细上可以看出,***诉请的不是工程款,而是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人工费等,并未与赵艳华的工程款重复。涵洞和桥涵费用:虽然赵艳华先行对涵洞和桥涵进行了施工,但是,修的过低,下雨冲刷下来的泥土将涵洞堵死,无奈村里另外找***对涵洞进行增高,产生了相应费用。***提交的明细表为《涵洞增高回填土方附加费用表》,显然并不存在与赵艳华“重复施工和结算”的问题。路肩土扩宽附加费用:胜利村委会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明确指出,存在路肩不够宽的问题。所以,胜利村委会另行雇佣***对路肩土进行扩宽,发生了人工费、机械设备等相应费用。***提交的明细表为《路肩土扩宽附加费用表》,显然也不存在与赵艳华“重复施工和结算”的问题。胜利村翻浆路回填黄粘沙费用:胜利村委会称他们提供的桥涵验收单证实***主张的胜利村翻浆路回填黄粘沙费用是一致的,***不明白,两项费用名称和施工内容相差甚远,不知胜利村委会是如何将桥涵与翻浆路段回填这两个内容认定成同一内容的。一审法院一叶障目,认定胜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施工路段与***诉请的路段相同,从而否定***施工内容不同、费用项目各不相同的诉讼主张,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对胜利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不加以调查核
实,不进行甄别判断一律予以采信,进而作出有利于胜利村委会的裁决,侵害***的合法权益。1、胜利村委会提交的老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没有主管领导及具体出具人员的签名,仅有无法辨别真伪的公章,是不应采信的。李长义当年确实是负责村村通公路的建设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为工程开工剪彩。胜利村委会该份证据承认李长义负责质量监督,说明李长义既负责质的监督又对量进行监督,他对工程量是了解的,他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该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采信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据,另一方面却仍然否定李长义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主体的意见,***实在不明白是何道理?只有一个合理解释就是一审法院要维护胜利村委会的不法利益,无论证据多么充分都故意不想支持***的诉请。2、胜利村委会提供的赵艳华证言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也一律照单全收,予以采信,目的还是作出有利于胜利村委会的裁决,侵害***的合法权益。胜利村委会目前尚欠赵艳华工程款100余万元,在赵艳华作证前几日,给付赵艳华60余万元。赵艳华与胜利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受制于胜利村委会,他所作的有利于胜利村委会的证言不应采信。赵艳华仅是普通的承包人,他并不知晓当年修路的全局情况,只有李长义这样的总负责人才能知晓。一审法院却更愿意相信普通承包人的证言,却不愿意相信当年的负责人李长义对***所施工数量、内容、金额、给付主体等问题的说明。违背常理,用意明显。
四、本案***所诉请内容客观真实,应依法支持。***最初起诉时,胜利村委会以该项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为由,以涉嫌诈骗罪将***告至讷河市公安局,讷河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接到任何刑事立案通知的情况下将***的起诉驳回。公安机关对包括李长义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均做了调查笔录,最后,认定所有材料真实,不存在诈骗行为,没有立案,所以,***的诉讼请求是客观存在的,应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进行相关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没有对关键人员李长义进行调查核实,便草率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胜利村委会辩称,老莱镇A2标段(老莱镇共福村—胜利村)6.491公里“村村通”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甲方)是老莱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乙方)是金利公司,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讷河市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老莱镇人民政府,施工人为金利公司,胜利村委会只是作为与该工程有关联的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金利公司授权赵艳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胜利村委会与赵艳华签订了《还款计划》,所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赵艳华,而不是***。***是赵艳华雇佣的工人,胜利村委会与***不发生任何关系,胜利村委会也无权将该工程发包给***,因此,***不应向胜利村委会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赵艳华挂靠金利公司进行大包施工的,全部工程款都是赵艳华与胜利村委会、老莱镇人民政府、讷河市交通局进行的结算,没有走金利公司的账户,金利公司也没有收过工程款,因此针对工程款与金利公司无关。赵艳华已实际与***进行了结算,***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且***起诉时,也没有向金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与金利公司无关。***所诉请的工程量和相关费用,据赵艳华证实已于当年全部结算,至于***还与胜利村委会有其他争议,与金利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胜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24,000元及利息222,22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金利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讷河市老莱镇共福村—胜利村A2标段的道路工程施工资格,将该工程交给名为委托实为挂靠的赵艳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艳华出原材料,雇佣***为其出清工。该工程在2008年12月30日结束后,由赵艳华与胜利村委会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4,531,755.40元,其中包括混泥路面、翻浆段处理、涵洞、过水路面、6屯车改线段、追加1.3公里水泥差价533吨、奶牛小区项目,结算时未通过金利公司,工程款项也未通过金利公司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讷河市老莱镇共福村—胜利村A2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已经通过招标的方式,由金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尽管金利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了赵艳华进行实际施工,但胜利村委会的目的是收取合格的道路。***主张其所要工程款系赵艳华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主张其施工量及造价经老莱镇政府主管领导、胜利村委会领导、胜利村村级监理人员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系赵艳华雇佣的清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是事实,但不能在2014年,以2008年担任老莱镇政府主管领导、胜利村委会领导、胜利村村级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就认定该工程量是赵艳华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胜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24,000.00元及利息222,22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胜利村委会、金利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讷河市老莱镇共福村—胜利村A2标段通村公路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老莱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金利公司,双方以大包形式签订了《讷河市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金利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挂靠的赵艳华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赵艳华雇佣了***对部分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与赵艳华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就该工程***也没有与老莱镇人民政府、胜利村委会签订任何承包或者施工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老莱镇人民政府、胜利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在此公路工程中,***只是赵艳华雇佣的人员,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胜利村委会主张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关于***提出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合同以外的施工部分欠款的问题。根据***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胜利村公路附加费用》、《涵洞增高回填土方附加费用》、《路肩土扩宽附加费用》及《胜利村翻江路回填黄粘沙补贴加费用》四份统计表可以看出,***所谓的合同外施工部分,均是《讷河市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合同本身即包含上述施工项目。经实际施工人赵艳华证实,***所述施工项目均系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且在工程结算时,赵艳华与胜利村委会统一进行了结算,并将***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另外,***举示的四份统计表均系个人制作,没有制表日期,没有工程施工记录、内页资料、设计变更签证等具体施工依据佐证,也没有甲乙双方、工程监理的签字盖章确认。按照***所述是胜利村委会指派其进行了施工,但上述统计表中均没有胜利村委会盖章确认。虽然有李长义、李秀臣、梁殿文签字,但上述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胜利村委会认可拖欠该工程款。故上述统计表不能证明***完成了合同以外,由胜利村委会指派的施工任务。综上,在***没有与胜利村委会签订合同以外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其本人又受雇于赵艳华,仅以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要求胜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显然证据不够充分,其与胜利村委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鹤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