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锋区联艺不锈钢商店与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23民初801号
原告铁锋区联艺不锈钢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L5311882-2。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95012186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铁锋区联艺不锈钢商店(以下简称联艺不锈钢商店)与被告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金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锋区联艺不锈钢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艺不锈钢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4424.40元及利息12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在依安东方嘉盛名苑施工的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工程总造价为674424.40元,施工期间,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工程结束时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24.4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讷河金利公司辩称:讷河金利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灭有在依安建筑施工,讷河金利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讷河金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确实在依安进行了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与于金龙、***合伙承建的,被告***与于金龙、***借用讷河金利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实际上与讷河金利公司没有关系。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清楚,都在合伙账目中,此款应由被告***与于金龙、***按比例分配利润后,多分得人承担给付义务。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款,如果存在,应当给付,但被告***本人不同意给付。四、工程结束后,被告***与于金龙、***尚未结算,且工程款收益都在讷河环宇公司账面上,该工程款即使偿还,也应由讷河环宇公司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讷河金利公司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的两份工程装修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讷河金利公司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二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讷河金利公司对两份工程装修合同有异议,称讷河金利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讷河金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两份工程装修合同无异议,称原告确实是施工了,讷河金利公司也参与签订了合同,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
关于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讷河金利公司还是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举示的两份工程装修合同中,虽发包方处单位名称为讷金利公司,但未加盖讷河金利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有讷河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讷河金利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二、虽被告***主张借用讷河金利公司资质,但双方未有借用合同,且签订本合同时并未盖有讷河金利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认定签订本合同时是借用资质。因此,仅凭该合同不能认定讷河金利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三、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在两份工程装修合同上签字,并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在被告***和于金龙、***合伙承包的工程下分包的,此工程由***、于金龙、***实际施工,和讷河金利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借用讷河金利公司的资质,工程款应由***、于金龙、***进行利润分配后,由多分的人承担,并且三人合伙的收益均在讷河环宇公司账面上,此款应由讷河环宇公司给付。四、虽***主张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由***、于金龙、***合伙承包的,但合同上并未有于金龙、***的签字,被告***亦未能举示有关合伙的证据。五、虽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应由讷河环宇公司偿还,但讷河环宇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在合同上也为体现讷河环宇公司,被告***所称的三人合伙收益在环宇公司账面上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该合同因未盖有讷河金利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未有讷河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讷河金利公司,而***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对账,但对其主张的合伙未有证据证实,合同上也没有于金龙、***签字,因此该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
2.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24.40元的事实。被告讷河金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该工程款与被告讷河金利公司没有关系,讷河金利公司也没有参与对账。被告***对情况说明中的工程量和工程数额没有异议,称是被告***和原告对的账,被告***了解工程量等相关情况。
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联艺不锈钢商店与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两份,约定依安东方家盛名苑小区不锈钢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及不锈钢合页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不锈钢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180000元,不锈钢合页门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1698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所施工的不锈钢楼梯扶手、不锈钢合页门、卷帘门、车库翻板门、断桥铝窗、小区不锈钢大门等工程进行对账,工程总造价为674424.4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2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工程款,现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对下余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仅称该工程
是被告***和于金龙、***合伙承包,只是三人尚未清算但合同上未有于金龙、***签字,***与于金龙、***合伙是否清算、如何清算属于合伙关系,非本案审理。如果三人清算后有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告***未向本院举示有关合伙清算的证据,其承认工程装修合同其本人签名、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算账的事实,因此该下余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讷河金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有讷河金利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讷河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讷河金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作了约定,约定工程款分三期给付,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自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完工验收为2010年12月),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主张由讷河环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讷河环宇公司,而被告***主张三人合伙的收益均在讷河环宇公司账面上,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且被告***的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锋区联艺不锈钢商店工程款274424.4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4424.4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铁锋区联艺不锈钢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00元,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履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