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81民初341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胜利村6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讷河市***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第三人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第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胜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24,000元及利息222,221.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6,221.9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讷河***按照省、市及讷河市交通局等上级部门要求,决定实施公路改造。胜利村按照镇党委及镇政府要求,决定改造***共富村交界至胜利村××巨宝村××路段。*某承包该路段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其只负责路基、路面工程(不包含特殊路基处理、涵洞工程及桥梁维修)。在*某施工路段外,部分路段出现翻浆,胜利村将维修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实施了胜利村翻浆路回填***、涵洞增高回填土方、路肩土扩宽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上述施工签订合同,但是,完工后在工程量明细表上,镇政府主管领导***、胜利村总支书记**、村级监理***、***及施工方代表***、出资合伙人***等均予以签字确认。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胜利村一直没有给付该部分工程款。2014年就该项工程款数额、支付主体等事宜,政府主管领导、村级监理及施工方三方又共同签字确认,形成《关于***胜利村2008年通村公路施工变更增加村级预算情况说明》。原告实施了施工行为,村、镇均予以认可,工程量、工程造价也非常明确,但是,被告胜利村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胜利村委会辩称,1.讷河市交通运输局和***人民政府在2008年5月14日对***A2标段(***共福村—胜利村)6.491公里进行公开招标,金利公司中标,金利公司授权*某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2.***A2标段(***共福村—胜利村)于2008年11月3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胜利村与金利公司的项目经理*某,签订了《还款计划》。3.被告没有将村里任何工程维修任务交给***实施,胜利村也无权,因为发包单位是***人民政府。综上,胜利村为被告主体不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金利公司述称,1.原告诉状内容能反映其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并不在金利公司与***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乙NH2008-056号农村公路施工合同之内,其所主张的项目是否存在金利公司不清楚,且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进入金利公司帐户,而且合同内的工程款也没有通过金利公司账户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工程款的结算均是被告胜利村与*某结算的。2.被告胜利村在追加申请书中称,该工程款应在金利公司工程款内,属捏造事实,是不存在的,如其仍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在金利公司工程款中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与金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8年农村公路改造计划表1张和***修建白色公路面施工合同3张复印件。证明1.2008年***政府确实实施了公路改造。2、*某承包了胜利村公路改造工程,但工程量仅包含路基和路面工程。胜利村委会有异议,认为1.原告应该提供复印件的原件,与胜利村委会的合同不一致。2.公路改造计划表没有胜利村委会修路的公里数,没有共福村至胜利村的,对施工合同不认可,施工合同是***政府签订的与胜利村委会无关。3.胜利村委会有正规的施工合同,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复印件。金利公司认为,没见过合同,是否真实应经实际施工人*某辩认。本院认为,原告称该两份证据复印于***政府,那么应加盖***政府的公章,或提供其它佐证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未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也未提供佐证,故被告胜利村委会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关于***胜利村2008年通村公路施工变更增加村级预算情况说明复印件(该份情况说明有***、***、***、和施工方原告签字共同确认的);2.胜利村公路附加费用表;3.涵洞增高回填土方附加费用表;4.路肩土扩宽附加费用表;5.胜利村翻江路回填***补贴加费用(证据1-5的原件均在1029号卷宗中)。证明1.原告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2.原告施工量及造价经***政府主管领导,被告村委会领导、胜利村村级监理人员及原告确认。3.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不在*某合同的工程量内,也不在工程合同的总造价内。胜利村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胜利村能提供没有“情况属实***”签字的复印件。2.情况说明当中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和村委会主任的签字确认。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应该是***政府,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共福村至胜利村6屯聚宝村界限6.491公里工程中的任何项目。4.***并不是***政府镇长,无权对施工路面的价格和变更的事项给予承诺,所签字的时间已经是2014年,此工程在2008年就验收了,***在2014年不是此工程的任何领导,原来任命的镇政府监理和村委会监理在2014年已无资格,所以在2014年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签字是无效的。5.原告所提供的***、***、***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胜利村委会不予认可。6.此部分工程都已在胜利村和*某结算的清单中有体现。金利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在*某施工的工程量内只有*某能说清楚,稍后*某出庭说明。2.*某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均是与被告胜利村直接结算,并未通过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只有*某能说清楚,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2014年***、***、***已不具有对2008年通村公路施工变更增加村级预算情况说明的资格,且不能以签字确认就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在*某施工合同之外,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因该组证据中的2、3、4、5号证据,在*某与胜利村委会结算时已体现,同一工程不能重复施工和结算,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胜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1.中标通知书;2.两份施工合同;3.工程验收单;4.涵洞和桥涵验收单;5.造价明细表;6.工程款项协议书;7.还款计划书。证据1-7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工程,发包单位是讷河市***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金利公司,监理单位是牡丹江宏信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经签订协议书同施工方项目经理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所以说原告所述不属实,假设原告实际给被告施工,那也应该由监理单位确认施工量及施工质量,当时的镇监理和村监理是无权的,此工程是2008年施工,年末完工,而原告在2014年要求村镇监理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此工程不存在或重复计算。桥涵验收单中的号与原告提供的明细中胜利村翻江路回添***补贴的号是一致的,当时就存在这个工程。原告认为,胜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费用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所列的明细表上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的人工费、机器设备、翻斗车运费、6屯档土墙和农民工看路的费用等,而不是该证据证实的工程施工费,这是两个性质,此工程不是*某工程之内的。施工合同中有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桥涵验收单上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监理***的签字,公路造价明细表中也有**的签字,以上均说明**是2008年胜利村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路的修建结算工作及工程量的确认工作,**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细表中均已签字确认,说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真实存在的,胜利村是予以认可的。胜利村委会以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可看出,原告所主张的都是零星活计及机械设备、人工等费用支出,不是招投标的大工程项目,以原告的明细单上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否认该工程量的存在是不成立的,因原告的明细表中有当时负责该项负责领导***及村书记**、村级监理***、***等人签字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工程量是真实存在的。金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份证据证实的施工路段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施工路段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胜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1.通村公路建设村村集债务调查表(原件系复印件加盖公章在1029卷宗中);2.***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原件在1029卷宗中)。证明路段的事情和***的授权范围,原告所说的费用根本不存在,***并不是能够证明给付原告多少人工费和机械设备费一天多少钱的人,***说了不算,村集调查表是2013年,讷河市政府要求将各村公路建设外债提供清单时形成的,此款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施工单位也没有原告。原告认为,1.关于***对施工路段质量监督证明的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看不符合民诉法解释11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要求。2.该证明仅承认***负责质量监督,但是也可证明他确实负责监督该工程,质量监督包括质和量的监督,***即在现场负责,那么他对现场发生的任何费用都非常清楚,他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加上胜利村派驻的两名监理人员也签字确认,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客观真实的,应予确认。3.对情况说明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予排除。4.该材料说的是*某工程款的事情,而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和零星工程的费用,例如*某修路清出的土方,不负责清运走,胜利村另外雇用原告车辆将残土运出,*某所修路段验收表中明确记载路肩未压实,宽度不够等问题,胜利村找原告进行路肩加宽所发生的相应费用,这就是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在*某工程之内的情况,该说明陈述的只是*某的工程与本案无关。5.都是关于实际施工者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主要将通村公路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的履行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和机器设备无关。该份证据由***政府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国家机关出具证明文件应该有正规的文件文本而不是用纸随意书写,另外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如果是单位出具证明不仅要加盖单位公章还应该有负责人亲笔签字。6.有异议,该份证明所述***当年仅进行质量监督不是事实,因为当年***是通村公路总指挥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工程的数量。7.关于债务调查表所统计的都是经招投标及***政府组织的通村公路的工程款所欠情况,当然不包含原告在中标之外所进行的零星施工,所以该调查表不能否认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工程量的存在。金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在公司与***政府合同之外形成的,现胜利村委会提出的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某所施工工程全部结算,双方的主张均与公司无关联,对此不发表意见。胜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三、清单4份复印件。证明此清单复印件中并没有***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并不是原件,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原件上是否有***的签字,是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且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有村书记**、村监理***、***及***的签字,即使没有***的签字,胜利村对明细表中的工程也是认可的。金利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讷河市***共福村—胜利村A2标段由金利公司的挂靠人*某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申请证人*某出庭。证人证实,其挂靠在金利公司,胜利村是建设单位。2008年证人通过金利公司招标,中标6.491公里村村通公路,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原告干清工。工程所有的原材料都是证人出的,而且在施工完毕后证人都与原告结清了。村里所有涵洞都承包给证人了,证人每个涵洞给原告4,000元人工费。2008年12月30日与胜利村结算的,没有通过金利公司结算,结算款也没有进入金利公司账户,结算时附属工程包括翻浆、过水路面等全部完成,已竣工验收,与村里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应予以认定。1.胜利村目前尚欠证人数百万工程款未给付,证人与胜利村之间有利害关系,如果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主张的款项的存在,证人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更是无期。2.证人仅是普通的工程承包者,不是胜利村的人也不是负责人,所以证人对胜利村工程监理学习及工程量如何与原告约定的根本不清楚,原告所做的零星工作及村里镇领导加以确认的事实,证人也不清楚,所以证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所做的否定性证言均不具有效力。证人说的挖树根不属实,是证人没有干,村里找的原告,原告雇的大钩机挖的。路肩土不够宽的事是不对的,当时六屯屯里路肩只有20-30公分宽,是村里找原告用土方填的,是原告填够宽的。***运费补贴,证人取土是在2公里以内,原告在11公里处取土,村里额外支付的费用,就是明细表中的数额。原告修的涵洞是证人修后被水淹没了,村里又找原告重新修的,村里加5,000元钱。金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2日讷河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讷河市***共福村—胜利村A2标段的工程施工资格,将该工程交给名为委托实为挂靠的*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出原材料,雇佣原告为其出清工。该工程在2008年12月30日结束后,由*某与被告胜利村委会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4,531,755.40元,其中包括混泥路面、翻浆段处理、涵洞、过水路面、6屯车改线段、追加1.3公里水泥差价533吨、奶牛小区项目,结算时未通过金利公司,工程款项也未通过金利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讷河市***共福村—胜利村A2标段工程项目已经通过招标的方式,由金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尽管金利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了*某进行实际施工,但被告胜利村委会的目的是收取合格的道路。原告主张其所要工程款系*某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施工量及造价经***政府主管领导,被告村委领导、胜利村村级监理人员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某雇佣的清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是事实,但不能在2014年,以2008年担任***政府主管领导,被告村委领导、胜利村村级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就认定该工程量是*某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24,000元及利息222,22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洪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