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71民初2957号
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文路39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立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江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54号1单元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阮珺宏,总经理。
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诉被告甘肃锦江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457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年息24%承担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峪关市讨赖河北岸步行商业街第四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按每月的商砼供货量货款的70%付款,剩余货款于2016年元旦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立方数和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最后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17日,双方对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4578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依法起诉。
锦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锦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债权债务认证书、混凝土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供货量的确认记载“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供需双方签字认可的随车发货单为准,在确认数量后,甲方(锦江公司)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乙方(明泰公司)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乙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计算依据”。付款办法及结算方式记载“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每月付商砼款70%,其余款于2016年元旦前付清”。违约责任记载“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17日,双方就供应混凝土事宜签订债权债务认证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45785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57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锦江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9月29日,以545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45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标准计算);
二、驳回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甘肃锦江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