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1747号

原告:***,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康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0.85元,交通费3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14215.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213417.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信昌公司为其拉土方,2019年3月11日晚,原告将土方拉至指定地点,倒完土方后原告将车开出十几米停下,车厢顶起在车后门处检查车内的残留钢筋时,被在该工地作业的装载机司机被告***倒车时撞上,致原告被夹在车厢与后门中间。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神经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天水市新天坛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6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13000元。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医药费、交通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信昌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系为被告信昌公司提供劳务,故被告信昌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针对本案事实部分,被告***自2019年9月起在信昌公司的工地干活,2020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卸下土方后在车斗升起的状态下前行,致其尾灯看不见,前行11.3米后停下,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在履职中驾驶装载机后退时,与原告驾驶的双桥车在其左侧车门处发生接触致原告腿部骨折。事发后被告***主动送原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原告恢复了精神状态,后原告未经医院同意自动离院,前往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天水新天坛医院住院9天,在此期间被告***及家属尽力配合,向原告支付各类费用55887.85元。2.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复查的费用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为50111.85元;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基本无异议,但被告***还另外承担了交通费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23天;住宿费因无票据,故不认可;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误工费应按照每天227元计算200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2元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认可鉴定意见的区间;因被告对鉴定结论部分认可,故只应承担部分鉴定费;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愿承担。3.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完全可以治愈的前提下自动出院,且执意要坐救护车前往西安治疗,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原告在天水新天坛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当算作后续治疗费。4.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与被告信昌公司系雇佣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信昌公司应为本案责任主体,应承担另一半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昌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并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

信昌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信昌公司直接雇佣,但确系为信昌公司拉土方,被告***系为信昌公司提供劳务,事发现场确实没有照明设施及看守人员。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均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信昌公司认可1000元。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承担的责任中一半由被告***承担,因为系被告***个人过失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土方拉运票、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用确认书及门诊票据、证明及车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及相关支出票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42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非正式票据,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核,该组证据非正式票据,故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租车协议、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月收入2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

经审核,原告的工作并非长期稳定的固定工作,不能以一段时间的收入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月收入2.4-2.9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有一位证人与原告系表兄弟,证明力较弱,认可另一位证人所述司机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左右。

经审核,对原告表兄弟的证言因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根据证人陈述,原告从事的行业系哪里有活去哪里干,并非长期、固定的工作,证人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高铁票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陪护8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信昌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护理原告8天。

5.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及微信账单,拟证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信昌公司认为被告***系向信昌公司提供劳务,非雇佣关系。

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双方并未订立正式劳动合同,故被告***系向被告信昌公司提供劳务。

6.被告***提交的事发地照片及光盘,拟证明被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信昌公司均认为证据系被告***在事发后自行拍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核,该组证据系被告***在事后自行拍摄,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故对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献血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陪护。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信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陪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信昌公司通过案外人裴亚东找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负责运输土方,被告***负责在司机倒下土方后将土推平。201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翻斗车为信昌公司将土方拉到指定地点倾倒后向前开出一段距离,发现半根钢筋还挂在车厢上,原告便下车处理,被告***驾驶装载机准备推土,倒车时撞在原告后车门上,将原告腿部夹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神经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自动出院后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3月25日出院,当日入住天水新天坛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552.7元,原告承担了11440.85元,被告***承担了50111.85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1.3万元,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许,倾倒土方的场地无照明设施,亦无指挥人员,原告在处理半根钢筋时将翻斗升起,致他人无法看到其上半身。

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核算,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61552.7元。

2.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误工期限按照20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2万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234.3元/天的标准计算200天为46860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元/天的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90天护理期,护理费为797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3天为2300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90天营养期,营养费为1800元。

6.交通费。经核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3955元,被告***支出救护车费用5042元。

7.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住宿费系必然支出,且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故认可原告要求的1420元。

8.鉴定费。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二被告基本认同了鉴定意见,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故根据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

9.后续治疗费。各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故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00元。

以上共计145003.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111.85元,交通费5042元。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最初起诉要求被告信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信昌公司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原告得知被告信昌公司亦为被告***的雇主,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受伤,被告信昌公司应以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为被告信昌公司提供劳务,原告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侵权人与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原告自主选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为被告信昌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在从事指示范围内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信昌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有资质的驾驶人员,有审慎驾驶的义务,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信昌公司在进行赔偿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但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5153.85元,而此并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故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亦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应直接划分二被告的责任并确定相应的赔偿额为宜;被告信昌公司系接受劳务方,亦是作业场地提供者,应确保作业安全,但其在晚间作业期间未提供照明设施和指挥人员,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作为企业比提供劳务者获得更多权利,亦应承担更多责任,故被告信昌公司应承担二被告承担责任的65%,被告***承担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许,且原告明知作业场地无照明设施和指挥人员,其亦知被告***在原告倾倒土方后要进行推平,但仍在作业场地下车查看车辆问题,致他人无法看到其上半身,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03.7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5%即21750.5元,剩余123253.2元由被告信昌公司承担65%即80114.6元,被告***承担35%即43138.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55153.85元,故被告信昌公司应向被告***支付12015.25元(55153.85元-43138.6元),向原告支付68099.35元(80114.6元-12015.25元)。

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动要求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系追求更高医疗水平的救治以获得更好的治疗,其行为合乎情理,且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的治疗并无超出事故所受损害范围,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复查费用应当为后续治疗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14.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8099.35元,向被告***支付12015.25元);

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甘肃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辛 杰